(2016)沪0115民初27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滕妙珍、滕妙香等与滕根法、张莲娣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妙珍,滕妙香,滕根宝,滕根法,张莲娣,滕莉,滕云,滕妙凤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7540号原告滕妙珍,女,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滕妙香,女,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滕根宝,女,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根法,男,1949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莲娣,女,1952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滕莉,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云,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山区。被告滕妙凤,女,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妙珍、滕妙香、滕根宝诉被告滕根法、张莲娣、滕莉、滕云、滕妙凤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滕妙珍、滕妙香、滕根宝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滕妙珍、滕妙香、滕根宝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妙珍、滕妙香、滕根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滕妙珍、滕妙香、滕根宝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倪军燕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