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绍英、杨叶妹等与杨光明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英,杨叶妹,杨光明,杨永高,杨光兰,杨光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672号原告:王绍英,女,1931年2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杨叶妹,女,1991年7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明,男,1966年7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永高,男,1985年2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锋(系杨永高父亲),男,1963年11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光兰,女,1967年5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光英,女,1968年7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光英、杨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604883。被告杨光英、杨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洹,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602120168。原告王绍英、杨叶妹与被告杨光明、杨永高、杨光英、杨光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英、杨叶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告杨光明、被告杨永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锋、被告杨光英、杨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张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英、杨叶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六威高速征收土地、树木补偿款219777元归二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19日,原告亲属杨文贤(已故)依法承包大寨、马路坎上、花树坡、河尾巴、长冲、干鱼塘、花椒冲等地块。因国家修建六威高速公路,对原告的上述土地、树木进行征收,经丈量,征收土地面积为8.436亩,补偿款230302.8元,柳杉一株,漆树四株,补偿款441元,扣除村民委员会提留金额10966.8元,原告所得的土地、树木补偿款合计219777元。现因补偿款存在争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杨光明辩称,杨文贤的生养死葬都是由我负责的,我应该参与平均分配。杨永高辩称,一是我对该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原告杨叶妹的父亲在1997年去世,当时杨叶妹刚满6岁。因我外公杨文贤和原告王绍英无钱安葬杨光荣,便叫来一家人说:“我杨文贤老了,也没有钱埋葬杨光荣,你们三家把杨光荣埋葬了,把家里的土地分来给你们三家种。”,于是杨光兰、杨光英及我的母亲杨光珍出钱把杨叶妹的父亲安葬了,杨文贤就将家庭承包证上小地名为马路坎上、甘渔塘、花椒冲、长冲、熊家背后的土地分给我家以及杨光兰、杨光英家耕种,杨文贤、王绍英、杨叶妹耕种大寨、花树坡、白泥巴、写庆沟,我对土地耕种20年了,原告未提出任何争议。杨文贤代表户主将农村集体土地分给被告耕种,在分土地时也经全家一致同意,并且杨光珍是杨文贤之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上的七人之一。该处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系该村、该组村民,已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该土地补偿款应当由我领取。原告杨叶妹不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不享有该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二是本案土地权属不清,应当进行土地确权的前置程序。三是原告杨叶妹意图非法占有和控制王绍英的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该土地系杨文贤分给被告耕种,所占土地均是被告以及杨光兰、杨光英家耕种的土地,应当进行土地确权前置程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光英、杨光兰辩称,征用的土地系杨光英、杨光兰承包地,被告也是该土地的承包户之一,其应该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绍英、杨叶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明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原告使用,原告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补偿花名册,用于证明被告在补偿花名册签有争议的事实。杨光英、杨光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包经营权证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续签的,原是7人承包,该7人就有杨光英、杨光兰;对证据“3”无异议,因为杨光英、杨光兰是该户之一,而原告想独占补偿款,所以才会在上面注明有争议。杨光明、杨永高质证意见与杨光英、杨光兰一致。杨光英、杨光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补偿花名册和建设征用土地勘仗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被征用产生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明了土地补偿款219777元。3、土地承包合同书、六盘水市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1两份、六盘水市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2两份,用于证明以杨文贤为户主的承包户,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1998年进行了第二轮承包,承包的面积、类别、用途、四至界限与第一轮承包均一致。唯一变动为第一轮是7个人,第二轮是4个人,在第一轮承包中杨光英、杨光兰是其中之一。杨光英、杨光兰虽然出嫁了,但嫁在本村本组,在男方家未取得新的承包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杨光英、杨光兰应对被征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勺米镇鱼塘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我方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7人是该证明上的7人,被告对杨文贤名下的土地享有继承权。王绍英、杨叶妹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现有承包人口为4人,承包人口不包含本案被告,说明村委会已经将杨光英、杨光兰享有的份额收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人口出生或死亡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没有明确杨光荣、杨光珍、杨光姓死亡具体时间,也没有村委会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出具内容形式不合法,该份证明是杨光英、杨光兰申请出具,而不是村委会依职权调查核实内容后出具的。原告主张继承杨文贤、杨光姓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杨光明、杨永高质证无异议。杨永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杨文贤承包合同土地被征用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杨文贤将土地分给杨光明及杨永高耕种。王绍英、杨叶妹质证认: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份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签字人员未出庭对上述内容进行核实,其中明确记载是1979年分土地的情况,本案争议的是1998年10月19日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该份证明部分内容进行涂改,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以登记为准,没有登记的应该由村委会出示证明。杨光英、杨光兰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事由不持有异议,对是否是证人所签字,因未出庭,不能确认真实性。杨光明质证无异议。对王绍英、杨叶妹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杨光英、杨光兰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绍英、杨叶妹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杨光英、杨光兰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因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永高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签字人员未出庭,上述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杨文贤为户主共7人依法承包了水城县勺米乡鱼塘村大寨组的大寨、马路坎上、花树坡、河尾巴、长冲、干鱼塘、花椒冲等地块。杨文贤及妻子王绍英共生育5个子女,长女杨光兰,二女杨光珍,三女杨光英,四女杨光姓,长子杨光荣,现杨文贤、杨光珍、杨光姓、杨光荣已死亡。1998年9月1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杨文贤为户主继续承包上述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原有人口7人,现有人口四人。”,原有人口7人是指杨文贤、王绍英、杨光兰、杨光珍、杨光英、杨光姓、杨光荣。现有人口四人是指杨文贤、王绍英、杨光荣、杨叶妹。杨光兰、杨光英出嫁在本村本组,现属于水城县勺米镇鱼塘村大寨组村民,未参加本组其他土地的承包。2015年,因国家修建六威高速公路,对原告的上述土地、树木进行征收,经丈量,征收土地面积为8.436亩,补偿款230302.8元,柳杉一株,漆树四株,补偿款441元,扣除村民委员会提留金额10966.8元,原告所得的土地、树木补偿款合计219777元。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来看,第一轮承包人口包括杨文贤、王绍英、杨光兰、杨光珍、杨光英、杨光姓、杨光荣7人,现杨文贤、杨光珍、杨光姓、杨光荣已死亡,其死亡人口所承包份额依法不发生继承,仍归属于该承包户所有,杨光兰、杨光英出嫁在本村本组,仍属于水城县勺米镇鱼塘村经济组织成员,由该承包经营户项下尚存的原参与承包人口即王绍英、杨光兰、杨光英、杨叶妹享有和经营;所谓的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期限的延长,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重新承包,不能据此认定承包人口为“第二轮承包”时的家庭人口4人,否则侵犯了原承包人承包经营权。据此,现杨文贤承包户项下应为王绍英、杨光兰、杨光英、杨叶妹享有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杨光明辩称因杨文贤的生养死葬都是由其负责,应该参与平均分配的请求,生养死葬长辈属于道德规范范畴,更何况杨光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永高辩称享有该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及应当进行土地确权的前置程序,杨永高未提交被征用土地的承包证等相关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应当经人民政府登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土地权属有争议,故对杨永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六威高速公路征收土地补偿款219336元,王绍英、杨光兰、杨光英、杨叶妹各享有四分之一,即各分得54834元。树木补偿款441元,因属王绍英和杨叶妹经营管理,归其所有。综上所述,对六威高速公路征收土地、树木补偿款219777元,王绍英和杨叶妹各享有土地补偿款54834元及树木补偿款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六威高速公路征收土地、树木补偿款219777元,王绍英和杨叶妹各享有土地补偿款54834元,共同享有树木补偿款441元,共计110109元。案件受理费45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9元,由王绍英、杨叶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遵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