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10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长勇与刘连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勇,刘连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999号原告:刘长勇,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均,男,汉族,1983年1月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长勇与被告刘连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勇及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连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从事建材批发生意,被告从事网店经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长勇现金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用于周转。月息2分,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月月付息。借款人:刘连均2016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均向原告刘长勇借款11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连均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涉案利息。被告刘连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勇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连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