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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李某1与邻居李某某、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及亲戚杨某某再次来到李某1家中,与李某1、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从院内高1米左右的水泥台上推下,使被害人王某某倒地致腰部受伤。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3日),经诊断为: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药费7614.76元。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614.7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拍片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00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杨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庭当庭出示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将被害人推倒致伤,造成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妥善化解村民之间的纠纷,缓解村民间的矛盾,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瑾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