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花园六期1-108室。法定代表人:卢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3-14号恒生嘉苑4-308室。法定代表人:刘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东、上诉人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20%违约金,一审判决将上述违约金调整为按照1.9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诉辩称,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尺寸制作涉案门存在违约行为,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给其造成损失,一审判令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按照1.9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尺寸制作涉案门存在违约行为,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给其造成损失,一审判令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按照1.9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诉辩称,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所称制作门存在尺寸不符合约定的事实不存在且该门已经安装到位,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580元、违约金8916元(按未付货款金额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原告提供“徐州代加工防火门结算清单”,清单记载原告代加工防火门共145樘(268扇),加工制作总费用94580.95元(含徐州发宜兴运费600元、出差费506元、身份证标识1072元),防火门于签字确认后十日内加工完成,采购方带款提货,如逾期不提货,除全额付清加工防火门货款总额外,追加20%罚款。2016年1月19日,程子明在“采购方”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6日,被告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刘珍当日另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卢氏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加工款共计94580元,现已支付承兑汇票5万元整,欠余款44580元(春节前结清货款)……”,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亦有法定代表人刘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尺寸不符的质量问题及重复计算情形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然约定违约金按20%计算,但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除利息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以4458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8916元。判决:一、被告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44580元及违约金(以4458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8916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制作涉案门存在尺寸问题无证据证明,且该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及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卢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润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