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石锦豪、吴立佳等与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锦豪,吴立佳,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1092号原告石锦豪,男,1961年6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立佳,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陆某1,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高贡村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启祥,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高贡村前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文显,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现任高贡村支书。原告石锦豪、吴立佳诉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朝军、助理审判员林世柏、孙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锦豪、吴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冰、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启祥、石文显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锦豪、吴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冰、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陆某1及委托代理人罗启祥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7年3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锦豪、吴立佳,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辖区的高贡小学因破旧需要资金维修,被告方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外转让本村的“登马林场”所得款项用于建设高贡小学。2012年9月22日上午,被告召集人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登马林场”转让给原告,当日签订《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拍卖协议书》,转让价款为126800元,当场支付现金50000元,同年九月下旬又通过黎平县永从信用社转账768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能够顺利砍伐该林场的活立林木进行了一系列的后续工作,雇请民工看守林木支付款项108000元,2015年10月修便道总长2338米,每米13元,共支付29094元,后期因路面垮塌又雇请挖掘机师傅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5120元,修便道和维修路面两项合计共34214元。办该林场活立林木的砍伐许可证等手续支付29400元;补偿农民的农田农地和产生的误工费共计30000元左右。原告将所有手续及准备工作做好后,将部份砍伐的木材托运出高贡村时,被告的群众却违背合同约定,强行阻拦原告砍伐合同项下的林木,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做好群众思想工作,但均未能有效的制止闹事群众,其行为严重违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将办好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按期砍伐出售,从而给原告造成前述的一系列巨额经济损失。综述,因被告未能有效的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合同法上的根本性违约,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一、确认被告根据2012年9月22日的《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拍卖协议书》不准原告砍伐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该合同;因修路造成的农田、农地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判决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活立林木购销款1268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614元;利息损失87725.28元;误工费和农田农地补偿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16139.28元;二、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了张某、陆某2两位证人出庭作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高贡村登马林场拍卖协议书,证明被告卖林木给原告的事实;3、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开会通过卖登马林场,及修建学校的事实:4、合同书,证明原告聘请陆某2、陆庆玉看守登马林场,及约定工资3600元每月的事实:5、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办理砍伐证事实;6、伐区调查表,证明原告申请办理砍伐证事实;7、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申请办理砍伐证事实;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办理砍伐证缴纳保证金13200元,及采伐费393元的事实;9、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世行)造林投资分成款10560元。及还贷林金5332元(收据票号0074519383);10、账本,证明原告修路请挖机31天记4650元、买水泥管685元、买登马林场招待费946元、修路补偿青苗费4476元、支付挖机手张某工资34214元;11、光碟,证明原告支付购买林木款。证人张某当庭证实:是吴立佳请我去修路的,我们谈好的价钱是13000元一公里,总共是2338米,合13元一米,总共是3万多,现在原告才支付我16000元,塌方的修补是不包括在内的,我回来又以每小时200元帮原告修路,一共做了25小时36分钟,合5120元,这个钱原告也还没有支付给我。证人陆某2当庭证实:我在高贡村帮原告看守林木,是从2012年他们买山的时候就开始的,我们约定每月给我1500元的工资,到现在有3年时间了,我的工资到现在原告还没有支付完,是我跟陆庆玉一起看守的,有的时候是他去看,有的时候是我去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不认可该份证据,被告没有看到原告雇请员工看守“登马林场”的树木;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办理了砍伐证不清楚;证据9有异议,林是世行林,但是这个是什么钱我们也不清楚,原来我们自己砍的世行林也没有出这个钱;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原告修路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们,原告说补偿青苗费,我们的群众说没有补偿,我都不知道听那个的;对证据11没有异议,我们收到原告买木材的款项126800元。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修路也不符合我们村上的要求,我们本来是要求要从学校下面修路,但是原告是从上面修路,不方便群众,我们现在无法承担这个费用。对证人陆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我们从来没有看到有人看守林木,原告也没有通过我们村里面,我们的群众也反应没有看到有人看守,我们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村委会一次性退还林木购销款126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1614元、利息损失87725.28元、误工费和农田农地补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高贡村民委员会对《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拍卖协议书》一直在履行的,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上述所列的经济损失。1、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高贡村签订《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拍卖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完价款,但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我们一直履行到现在。2015年原告在处理“登马林场”林木拉运的时候出现部分群众阻拦,这并不是我高贡村委会组织群众去阻拦的,而是有个别群众自行去阻拦,我们村委会一直在做群众的工作,要求他们不要去阻拦原告的木材拉运工作,可仍然有个别群众去阻拦。由此看来,这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2、原告提出的木材看管费108000元,我们不认可,从2012年9月到2015年9月,才三年时间产生那么多的费用,那是原告故意捏造和扩大损失。3、原告提出的挖掘机修复便道,补偿老百姓的田、地,补偿误工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一共花了93614元是原告木材成本费用,这些费用的产生不是我村违背协议结果造成的,故我村没有这笔费用来承担责任,原告这项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黎平县林业局和黎平县交通局调起了两份证明。黎平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原告所缴的育林金已缴国库,作业设计费为有偿服务,这两项费用已无法退还;世行贷款分成款、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两项款项,需派员现场核实后,对未实施采伐的部分,可按未实施部分面积计算退还。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林业局的证明无异议,对交通局的证明的修路造价不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委托黎平县永从镇林业工作站到高贡村登马林场核实原告原已采伐林木的砍伐立方数及是否腐烂情况。黎平县永从镇林业工作站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及提供三张照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被告组织村干、党员、组长及部分群众代表会议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了《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拍卖协议书》,合同约定林木转让价款为126800元,已付清,被告已用该款在该村修建了一幢小学教学楼。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雇请张某开挖机修林区运输便道2238米,每米造价13元,计29094元,后期因路面垮塌又雇请该师傅开挖机维修25小时40分,每小时200元,计5120元,两项合计34214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办理该林场部分活立林木的砍伐许可证等手续,支付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13200元、采伐设计费393元;原告另提供有缴纳育林基金5332元及世行投资分成款10560元的收款收据,缴款人系余进才,经本院核实,余进才系木材加工厂老板,上述两项款项系余进才为原告垫交。原告将所有手续及准备工作做好后,将部份砍伐的木材准备拉运出高贡村时,被高贡村上、下寨的几十名年轻人阻拦,不准原告砍伐登马林场林木,不准原告将已砍伐的树木拉运出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做好村民的工作,但被告未能有效制止村民的阻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拍卖协议书》不能履行。造成已砍伐的34立方米木材不能拉下山,现已腐烂。为此,原告诉求:一、确认被告根据2012年9月22日的《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拍卖协议书》不准原告砍伐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解除该合同;因修路造成的农田、农地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判决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活立林木购销款1268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614元;利息损失87725.28元;误工费和农田农地补偿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16139.28元;二、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拍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已支付双方约定林木购销款1268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应当按协议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且应保证原告能顺利砍伐林木及将木材拉出。但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民委却因本村部分村民的阻拦,劝说无效,让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退还林木购销款1268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雇请挖机师傅张某修林区运输便道2338米,每米造价13元,计29094元,后期因路面垮塌又雇请该师傅开挖机维修25小时40分,每小时200元,计5120元,两项合计34214元的诉讼请求,有挖机师傅张某的当庭证言,其修路价格经黎平县交通局证明属合理范围且略显偏低,被告方在法庭上对原告修路的长度及事实不予否定,仅对原告的修路地点提出异议,现因被告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修林区运输便道的经济损失34214元,被告应予补偿,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看守林木的民工工资108000元,原告提供的雇佣合同中雇请民工看守林木工资为3600元/月,而看守林木的证人当庭证实是1500元/月,二者工资金额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雇请民工看守林木的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的工资金额与证人当庭证实工资金额不符,亦不属于应当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因修路补偿村民的田、地4100元,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办理该林区部分林木的砍伐证的办证费用29400元,经本院到黎平县林业局调查,黎平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办证的世行贷款分成款、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两项款项,未实施砍伐部分面积可以计算退还,对育林基金和作业设计费不能退还。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到黎平县林业局缴纳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13200元,原告可到黎平县林业局自行计算予以退还,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缴纳的采伐设计费393元,该款不能退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补偿。至于原告提供的缴纳育林基金5332元及世行投资分成款10560元的收款收据,缴款人系余进才,经本院核实,余进才系木材加工厂老板,上述两项款项系余进才为原告垫交。黎平县林业局证实,缴纳的育林基金已上缴国库,不能退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5332元,被告应予补偿,世行投资分成款10560元因可以退还,原告自行到黎平县林业局处理,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求林木购销款126800元被占用48个月、修路资金34214元、补偿村民4100元、办砍伐证资金29400元及看守林木民工工资108000元被占用11个月期间的利息87725.28元,本院只支持原告实际发生损失的林木购销款126800元被占用48个月、修路资金34214元11个月、育林基金5332元及缴纳的采伐设计费393元11个月的利息。因原、被告事先没有相关利息利率的约定,其利息利率计算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黎平县支行计算,原告够买林木款126800元被占用48个月的利息为29631.59元;修路资金34214元11个月的利息为1489.73元;原告缴纳的育林基金5332元及缴纳的采伐设计费393元,共计5725元11个月的利息为249.27元,合计利息损失31370.5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锦豪、吴立佳与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贡村登马林场林木拍卖协议书》;二、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石锦豪、吴立佳购买林木款人民币126800元及利息31370.59元;三、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石锦豪、吴立佳修林区运输便道费34214元、采伐设计费393元、育林基金5332元的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石锦豪、吴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原告石锦豪、吴立佳负担3280元,由被告黎平县永从镇高贡村民委员会负担4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朝军助理审判员 林世柏助理审判员 孙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