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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冠庭经贸有限公司、杜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冠庭经贸有限公司,杜昊,谢光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60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翼,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冠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村474号5幢1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551321621。法定代表人:杜昊。被告:杜昊,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谢光正,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冠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庭公司)、杜昊、谢光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翼、刘明周,被告谢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庭公司、杜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冠庭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8万元;2.被告冠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被告冠庭公司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欠款额×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4.被告杜昊对被告冠庭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谢光正对被告冠庭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股东有限责任;6.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冠庭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冠庭公司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冠庭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冠庭公司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被告杜昊、谢光正为被告冠庭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被告冠庭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在第三人处消费8万元,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冠庭公司垫付了8万元。被告冠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但至今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杜昊、谢光正不依约向原告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冠庭公司、杜昊未作答辩。被告谢光正辩称,被告杜昊对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谢光正在买车的过程中为了贷款才成为被告冠庭公司的股东,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授权书(LS7);4、垫付宝交易协议;5、被告的欠款本金额、还款日、欠款天数截图;6、商户收款界面截图,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和商户交易记录截图;7、付款明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8、杜昊、谢光正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签约合影;9、谢光正与卓亚敏近期生活照各1张,谢光正情况说明1份;10、垫付宝会员冠庭公司、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冠庭公司、杜昊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光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2、照片;3、警示函。本院认为,被告冠庭公司、杜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谢光正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当庭撤回“谢光正”签字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谢光正提交的证据1已经原告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及警示函经原告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冠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被告杜昊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冠庭公司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被告冠庭公司在垫付宝网站(网址为××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该网站显示被告冠庭公司的账单日为每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23日,授信额度为8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冠庭公司与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由原告垫付了款项8万元。被告冠庭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成立,2015年4月22日,被告谢光正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冠庭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庭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冠庭公司在原告的垫付宝网站(网址为××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并与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而由原告垫付了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冠庭公司应该在约定的还款日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被告冠庭公司在垫付宝网站上的用户信息显示账单日为每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23日,而原告垫付款项的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即被告冠庭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冠庭公司归还垫付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冠庭公司未在约定日期向原告归还款项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冠庭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垫付款项,既要支付违约金,又要支付延迟履约违约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将被告冠庭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调整为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杜昊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冠庭公司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昊对被告冠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光正虽然在工商登记上显示为被告冠庭公司的股东,但股东如何缴纳出资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谢光正未按照被告冠庭公司的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光正对被告冠庭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股东有限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冠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8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杜昊对被告昆明冠庭经贸有限公司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昊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昆明冠庭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昆明冠庭经贸有限公司、杜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蒲跃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