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河,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黄河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庄市大道行驶至兆龙路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时,遇被害人郭某驾驶制动效能低下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兆龙路在前一灯次绿灯直行通过,因缺乏观察且未按规定依次通过,被告人黄河所驾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与被害人郭某所驾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河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河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事件单、执勤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河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无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