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王海娟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王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0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火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蒋伟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盛洪华,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海娟,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海娟执行以下事项:责令立即停止其经营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品达家具厂的生产。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海娟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环罚[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佳骅?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