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捕前住址为山东省乳山市,2007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3时许,在乳山市向阳一区3号楼4单元楼下,被告人高某因屋内漏水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遂持菜刀砍刘某的头部,致其受伤后经辅助检查确证脑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3时许,在乳山市向阳一区3号楼4单元楼下,被告人高某因屋内漏水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遂持菜刀砍刘某的头部,致其受伤后经辅助检查确证脑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七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秦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伤情照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07)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执释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高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辛夷人民陪审员 李培臣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