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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何阿玲、邓德锋、雷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何阿玲,邓德锋,雷开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295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男,汉族,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阿玲,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雀塘镇。被告:邓德锋,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新田铺镇。系被告何阿玲之丈夫。被告:雷开生,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新田铺镇卫生院职工,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支行)诉被告何阿玲、邓德锋、雷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中意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阿玲、邓德锋、雷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何阿玲、邓德锋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8489.88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7年2月14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雷开生对被告何阿玲、邓德锋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何阿玲、邓德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阿玲、邓德锋提供贷款80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雷开生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被告邓德峰、何阿玲的借据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何阿玲、邓德峰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何阿玲、邓德峰共欠原告贷款本息68489.88合计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阿玲、邓德锋、雷开生均未予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雷开生为贷款提供担保;4、借据、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何阿玲、邓德峰发放了贷款80000元;5、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何阿玲、邓德峰尚欠的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何阿玲、邓德峰、雷开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何阿玲、邓德峰以进原材料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固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9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被告何阿玲、邓德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雷开生为被告何阿玲、邓德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何阿玲、邓德峰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自正常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雷开生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2015年5月5日,上述《小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后,邓德峰、何阿玲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何阿玲帐户6210985550005*发放贷款80000。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何阿玲、邓德峰欠原告本金64396.67元,利息4093.2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何阿玲、邓德峰订立《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阿玲、邓德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雷开生为何阿玲、邓德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要求雷开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阿玲、邓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64396.67元及利息[2017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093.21元和2017年2月14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雷开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何阿玲、邓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中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