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耀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715号原告:孙耀海,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层。负责人:梁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甄甄,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耀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甄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耀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孙耀海医疗费6133元、护理费1247.84元、误工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毛驴医疗费428元,合计10208.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9时许,闫宏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4KM+73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向南右转原告孙耀海驾驶的畜力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宏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耀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闫宏伟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闫宏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的毛驴受伤,因此原告毛驴受伤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兽医诊断治疗证明。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9时许,闫宏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4KM+73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向南右转弯原告孙耀海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耀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115.80元。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宏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耀海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15.8元、护理费1130元(113元×10天)、误工费990元(9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合计9235.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宏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耀海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毛驴医疗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不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孙耀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孙耀海医疗费6115.8元、护理费1130元、误工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923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邮寄费44元,合计72元,由原告孙耀海负担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孙耀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