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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立华与鄂大军、邢树才、徐建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华,鄂大军,邢树才,徐建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371号原告:陈立华,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男,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大军,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邢树才,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徐建冰,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林口县青山镇政府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陈立华与被告鄂大军、邢树才、徐建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被告邢树才、徐建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950元,并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其履行完毕期间按1.5%月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第二、三被告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13万元。第一被告承诺2017年2月28日还款,利息按壹分五计算。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为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鄂大军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邢树才、徐建冰承认原告陈立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鄂大军因干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由被告邢树才、徐建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表明,其与被告鄂大军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鄂大军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通过庭审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鄂大军交付借款13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邢树才、徐建冰自愿为被告鄂大军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50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鄂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邢树才、徐建冰对被告鄂大军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元,由被告鄂大军负担。被告邢树才、徐建冰对被告鄂大军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荆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