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63号原告王某,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2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我们在田付村乡人民政府领取��婚证。婚后,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被告不干活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与我生气打架。1983年8月15日,我生长子董某1,1984年10月8日,我生次子董某2,1987年我生三子董某3,××××年××月××日,我生女儿董某4,四个孩子现已成家立业。在长子6个月时,被告听信别人的话与我吵闹打架,我们就闹离婚,因孩子小我就一直忍受着被告的暴行。后来,我们虽又生育了三个孩子,可是被告仍不思悔改,对我还是经常吵打。2015年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农历7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我们感情是不好,如果原告同意分割共同财产3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还能凑合着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于1982年10月16日按���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五年,且生有四子女,应该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冲突在所难免,只要两人能够珍惜三十多年的相濡以沫,产生矛盾及时化解,多从自身找原因,学会换位思考,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今后仍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提供本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被告称照片显示的原告伤情并非自己所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分割共同财产就同意离婚的意见,不能作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离婚的依据。为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会锋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广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