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立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洋,绰号孙腾龙,男,1993年8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元,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洋及其辩护人李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立洋容留王某2、王某1、徐某在其驾驶的鲁G×××××宝骏牌轿车中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孙立洋系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徐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立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