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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577号原告: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彤彤,董事长。原告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3346.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72850.3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4306196.91元;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或折价补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鑫辰明佳花园绿化景观工程、二期配套工程及临时道路、围栏等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造价、工程结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施工,竣工后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鑫辰明佳花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鑫辰明佳花园二期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明佳花园临时道路、围挡等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鑫辰明佳花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绿化施工进度图纸范围内景观、凉亭、喷泉、广场地面铺设等工程,自2015年3月10日开工,工期60天;工程造价158万元整;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鑫辰明佳花园二期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二期)地下管网、检查井、化粪池、过路预埋及道路铺装工程,自2015年6月20日开工,工期120天;工程造价约500万元,据实结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明佳花园临时道路、围挡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明佳花园临时道路、围挡等工程施工,自2015年10月21日开工,工期20天;工程一次性包死价为21万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东营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2月1日对鑫辰明佳花园二期配套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7371352.01元。原告盖章确认,经办人赵连军签字。被告总经理徐某某作为签订合同受托人和经办人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涉案三个合同款项共计5128005.40元,尚欠4033346.61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经核实被告公司总经理徐某某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被告投入使用的,视为已经竣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4033346.61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具体数额为80274.65元(4033346.61*4.35%*167/36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3334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怠于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被告委托中介机构于2016年12月1日对鑫辰明佳花园二期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造价审核后才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后向被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欠款数额,不能及于因被告欠款而产生的利息或其他违约损失。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3346.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数额为80274.65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3334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或折价补偿款在工程款4033346.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0元,减半收取20625元,由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由原告东营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