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常飞龙与常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飞龙,常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92号原告:常飞龙,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晓杰,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常飞龙与被告常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聚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飞龙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26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常晓杰偿还借款5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晓杰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8月22日被告常晓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常晓杰向原告借款52650元的事实。被告常晓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常晓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65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常飞龙现金(52650元整)伍万贰仟陆佰伍拾圆整常晓杰()2016年8月22日”的借据一支,当日原告即将52650元现金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晓杰偿还借款本金5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晓杰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晓杰给付借款5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飞龙借款5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已减半征收,由被告常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聚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