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圣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市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全,张少武,张宏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0076M(8-8)。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湖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772094276。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珍珠小区B07栋1-(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6110441E(1-1)。法定代表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荣街11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46330E(1-1)。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全,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圣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武,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等六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被上诉人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安徽圣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何全、被上诉人蚌埠市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张宏伟、被上诉人张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金典公司对五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五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情节认定不清。五建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区别于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而是附条件的担保法律行为,具有特定指向,是特定款项给付的保证,而非一般借款的还款担保。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案涉保证函明确了保证条件,即:如“中烟集团”2500万元工程款进账后,五建公司的保证责任方才生效。原判对此保证条件及条件是否成就不作审查和评判,明显失当,导致判决五建公司对2500万元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结果。就目前而言,金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合同生效并在借款期满后,中烟集团2500万元进入五建公司账户,故不具备起诉五建公司的前提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核认定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支持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典公司辩称,相关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条件的合同作出了规定,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而不是将来一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五建公司对保证函系片面理解。对合同内容的解释是一个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过程,不能仅仅从字面上简单的理解,而应当通过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判断。首先,圣恒公司借款时,其自身经济实力没有五建公司雄厚,金典公司也正是基于对五建公司还款能力的认可,才在五建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同意借款。其次,五建公司是基于与圣恒公司的合作关系和其对工程款的实际控制才同意为圣恒公司提供担保。再次,五建公司关于工程款进账后保证还款的表述,并非对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设立的条件,而是依据其对工程款的实际控制,对圣恒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具备还款能力的承诺。最后,五建公司针对其未能保证圣恒公司按约还款或其也未能将“中烟集团”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代圣恒公司还款,并给金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承诺其自愿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该保证函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五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其根本无须出具保证函,因为五建公司本身就是受法律约束的协助执行义务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恒公司、何全共同辩称,钱是圣恒公司借的,该公司想办法还钱,与五建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博瑞公司、张宏伟、张少武的答辩意见同圣恒公司、何全。金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恒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50万元,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仍应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博瑞公司、何全、张少武、张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五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圣恒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金典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利率为2%。若逾期,应支付利率翻倍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博瑞公司、何全、张少武、张宏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五建公司向金典公司出具《保证函》,确认五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函》载明:圣恒公司向金典公司借款2500万元,由五建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五建公司保证“中烟集团”工程款中的2500万元归还金典公司借款,如出现“中烟集团”工程款进账后,未按本函保证支付,给金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五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圣恒公司向金典公司借款2500万元,博瑞公司、张宏伟、张少武、何全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金典公司亦依约转款,对其主张圣恒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要承担翻倍的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金典公司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博瑞公司、张宏伟、张少武、何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典公司主张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予支持。因五建公司在其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对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性质,按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故金典公司主张其对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圣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蚌埠市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全、张少武、张宏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圣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本金2500万元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圣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48600元,减半收取174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00元,由安徽圣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蚌埠市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全、张少武、张宏伟、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圣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本院二审期间,五建公司及金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20日安徽中烟再造烟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五建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日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市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为67786274元)。证明五建公司承建“中烟集团”工程项目、约定的付款银行为徽商银行蚌埠禹会支行。2、五建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徽商银行禹会支行交易流水。证明2015年4月“中烟集团”分两笔共支付工程款149417.36元,“中烟集团”尚未全额付款。金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也仅为6千多万,并没有向金典公司出具《保证函》时承诺的1.5亿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金典公司有理由相信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五建公司;交易流水没有银行的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圣恒公司、何全、博瑞公司、张宏伟、张少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金典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中烟再造烟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就款项支付约定的账号系浦发银行蚌埠分行,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仅有徽商银行。五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圣恒公司、何全无异议。博瑞公司、张宏伟、张少武表示其不清楚。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五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五建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载明:我公司与圣恒公司合作,承建了“中烟集团”建设工程约1.5亿元,经我公司审核现“中烟集团”欠圣恒公司工程款7000余万元,由于现圣恒公司要继续投标烟草物流及华环二期等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圣恒公司向金典公司借款2500万元,有(由)五建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五建公司保证“中烟集团”工程款中的2500万元归还金典公司借款,如出现“中烟集团”工程款进账后,未按本函保证支付,给金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有(由)五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且不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五建公司上诉认为其出具《保证函》的行为,系附条件的担保法律行为,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五建公司应就所附条件是否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该事实存在进而才涉及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综合审查案涉《保证函》的相关内容,五建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1.5亿元价款的工程及“中烟集团”尚欠圣恒公司70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五建公司主张的所附条件尚不能成立,因而无需审查该条件是否成就。因该保证函明确了五建公司为圣恒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一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00元,由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