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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常兵与被执行人信源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常兵,信源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310号申请执行人:周常兵,1970年8月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信源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高新区深圳市数字技术园B1五楼A区。法定代表人:余祖许,该公司经理。周常兵与信源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常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218.75元、加班工资38654.48元,合计112873.23元。因信源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信源通公司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并委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银行存款已被我院依法冻结:其中,2016年10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的帐户,冻结金额0元;2017年1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的帐户,冻结金额0元。此外,本院还依法查询了信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祖许所持护照及港澳通行证的情况,因其未持有相关证照,故无法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情况说明,工作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捷审判员 沈 峻审判员 孙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