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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某十字路口,用手将被害人梁某经营的某手机店的卷闸门拉开,进入手机店内盗窃十部手机、两个充电宝、一条数据线、一副耳机。次日,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三部全新手机以每部300元的价格卖掉,获利900元。2017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到临桂区茶洞乡茶洞街上卖手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后被抓获归案,同时在被告人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三部及一个充电宝、一副耳机。后又在被告人位于临桂区两江镇某村的家中查获手机四部、一个充电宝、一根数据线。被盗销赃的三部手机,被害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3620元。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其余七部手机及两个充电宝、一根数据线、一副耳机价值总价422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七部手机及两个充电宝、一根数据线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及桂林市阳光信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刑初4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梁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元。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九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