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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细林与钟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林,钟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113号原告:张细林,男,1970年1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任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男,公司员工。原告张细林与被告钟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林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军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22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5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钟军驾驶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樵路良教理教路段时,被告钟军驾驶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路边灯柱,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等创伤。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査明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钟军,且己向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保。原告伤情稳定后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等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须14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査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1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案原告张细林是我司被保险车辆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我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司已经根据被保险人钟军的申请于2016年7月29日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10000元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钟军,因此,我司已经履行完毕相关的赔付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钟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钟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5日5时50分许,张细林乘坐钟军驾驶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樵路良教理教路段时,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路边灯柱,造成张细林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张细林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査明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钟军。原告伤情稳定后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等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须14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湘E×××××号车辆在中联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1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联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张细林述称钟军已垫付张细林的其他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细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8504.80元(计算详见附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张细林的损失178504.80元,由于被告钟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钟军向原告赔偿178504.8元。对于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责任,该司承保了湘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人含不计免赔,由于原告为湘E×××××号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人已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因此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综上,对于原告张细林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细林赔偿178504.80元;二、驳回原告张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44元,由原告张细林负担466.91元,由被告钟军负担3836.53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细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熊剑影人民陪审员  梁淑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易轩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营养费营养费1500元无异议。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二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4000元无异议。原告提供鉴定机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后续医疗费14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支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无异议。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提供社保缴费证明已在佛山市连续居住满一年,适用城市标准。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达九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五误工费误工费19800元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佐证,刘利洪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刘利洪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08天。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月1510元计得误工费为5436元。六护理费护理费12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12天,本院按照每日每人70元标准计得护理费840元。七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发票佐证,本院对于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异议。结合事故责任、原告年龄,以及被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九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合计:178504.8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