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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何家槽组、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波,周继华,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何家槽组,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心和,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心和,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厚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偶。法定代理人张大相,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柒树垭组。系张学偶之父。法定代理人杨厚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何家槽组负责人:李发彩,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章才,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容。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何家槽组(下称“何家槽组”)、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下称“八台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心和,被上诉人张大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被上诉人何家槽组负责人李发彩,被上诉人八台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8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依法享有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何家槽组集体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37469.8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大相2007年开始从事非农职业的运输业,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010年3月19日在村、社负责人的见证下,将房屋和土地一并以7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上诉人,2011年7月被上诉人将户籍迁到居住地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柒树垭组从事运输业。上诉人周继华于2011年8月将自己和女儿的户籍迁至何家槽组,以该承包土地农业生产为生,并退还了原居住地万源市堰塘乡一湾水村九龙池组的承包地,是唯一的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定张大相没有其他固定收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大相之间是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双方约定是卖房搭承包土地,如果不搭承包土地,就不会叫村社负责人和社员代表见证。房屋价值也不值75000元,是包含了土地的转让款。约定不属政策性变动卖方不得随便收回。这次国家征收不属政策性变动,是开发利用。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张大相转让土地也是经发包方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土地应由发包方决定,显然错误。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八台镇政府在发放补偿款时存在严重过失,我方请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我方有异议,一审支持了我方请求,却要求我方承担3130元不当,应按比例来承担。何家槽组辩称:他们私下协商好后达成了协议,在买卖房屋的情况下搭售土地,这是买卖双方的事情,与我方没有责任。关于上诉,只能是他们之间协调。八台镇政府辩称:卖房不搭售土地,国家并没有明确禁止,是他们双方协议,政府也无法干涉。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家槽组、八台镇政府将《万八台50500**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征收补偿款330615.00元支付给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2、周继华、徐云波返还已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30615.00元,何家槽组、八台镇政府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继华、徐云波、何家槽组、八台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系同一家庭成员,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均系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村民(其中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户籍在2011年7月22日前登记在天池坝村何家槽组,2011年7月22日后登记在天池坝村柒树垭组);徐云波与周继华系夫妻关系,徐云波系四川省万源市堰塘乡一湾水村九龙池组村民,周继华系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何家槽组村民。2004年11月1日,张大相家庭户(成员包括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与何家槽组签订了《万源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何家槽组田地共计5亩(包含小地名分别为:华坡子、大田凸、小沟河、石膏厂车坝、沙树林、河坝、房屋基地、园子地、白树凸、垮儿湾、屋基田、瓦窑子田共计12小块)。2010年3月19日,张大相与徐云波签订了《买卖房屋字据(协议)》,主要内容为:“卖方张大相,买方徐云波。卖方张大相将土木结构房屋(人房7间、猪圈1间、牛圈2间)卖给买方徐云波,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特立此字据:(一)、房屋价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立约签字一次性交清;(二)、四至界畔……;(三)、......;(四)、整个原承包田和地除垮儿湾一小台外(上齐垮儿湾启木树直下车坝启木树)全部给买方正常耕种,不属政策性变动卖方不得随便收回;(五)、……;(六)、此字据买卖双方签字生效,相互执行,不得有任何反悔,若有反悔由反悔方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口说无凭,特立字据。卖方:张大相(签字),买方:徐云波(签字);在场人:涂纪勇、雷长高、周继永、张大寨、李发彩、林达寿(签字);执笔人:杨开吉(签字);时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随后,徐云波、周继华依约支付张大相7.5万元房款,张大相依约交付房屋,徐云波、周继华也开始耕种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名下的承包土地。2011年、2012年因八台山国家地质公园综合开发工程建设需要,万源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征收了何家槽组的集体土地,其中张大相名下大部分承包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在涉争土地被征收后,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与徐云波、周继华就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经八台镇天八池坝村村委会、八台镇政府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协议,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万源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何家槽组集体土地是按43560元/亩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其中耕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是标准为9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158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26860元/亩。在万源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征收何家槽组集体土地中,其中征得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名下承包土地共计7.75亩(实测土地面积),征收补偿费用总额为337469.80元。徐云波、周继华已经取得涉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246429.80元;因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与徐云波、周继华发生争议,涉争土地补偿款还剩下91040.00元在八台镇政府未领取,暂由八台镇政府代为保管。同时查明,徐云波、周继华于2004年10月1日与万源市堰塘乡五村二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该社承包土地6.63亩;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除2004年11月1日在何家槽组承包田地共计5亩外,未在其他村民小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大相与徐云波签订的《买卖房屋字据》中,关于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款应作何理解,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还是转让?2、徐云波、周继华是否享有分配本案涉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应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一、关于“张大相与徐云波签订的《买卖房屋字据》中,关于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款应作何理解,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转包还是转让?”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字据》中第四条约定:“整个原承包田、地,除垮儿湾一小台外,全部给买方(徐云波)正常耕种,不属政策性变动,卖方(张大相)不得随便收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张大相在《买卖房屋字据》中明确约定只是将其名下的承包土地交由徐云波耕种,并且约定了收回土地的条件,系附条件的土地转包协议条款;另一方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否转让应由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何家槽组决定,张大相根本不具备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只能作为土地转包方。因此徐云波、周继华辩解其通过流转取得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大相与徐云波签订的《买卖房屋字据》中关于土地流转的条款应当认定为土地转包合同条款。二、关于“徐云波、周继华是否享有分配本案涉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应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在何家槽组出生成长,原始取得何家槽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何家槽组也依法为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分配了土地,现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没有其他固定收入来源,何家槽组的土地仍是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其承包土地被征收后,依法享有作为何家槽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故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请求何家槽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徐云波、周继华于2010年3月购得张大相的农村房屋后,张大相随即将其名下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徐云波、周继华耕种直至土地被征收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故本案涉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也即本案徐云波、周继华所有。综上所述,因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依法享有本案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分得涉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征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两项共计330494.80元;徐云波、周继华作为本案涉争土地转包合同中的接包方,也系涉争土地被征收前的实际投入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依法应分得涉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的青苗补助费共计6975.00元。徐云波、周继华已经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246429.80元,扣除其应得的青苗补助费6975.00元外,应返还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239454.80元。因双方发生争议由八台镇政府代为保管的91040元也应归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所有。何家槽组、八台镇政府并未非法占有、挪用、支配本案涉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故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主张何家槽组及八台镇政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云波、周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征地补偿费用239454.80元。二、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的征地补偿费用91040元归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所有,由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三驳回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负担3130元,徐云波、周继华负担31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向本院提交了1、《证明》,证明原农村承包土地已经全部收回;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张大相2006年就买了其他人的房子,也搭售了土地;3、张大相从事运输业的车辆牌照,证明张大相已经没有从事农业生产;4、《房屋买卖协议》四份,证明这种现象在当地很普遍。经质证,被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对上诉人提交的1、2、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张大相购车属实,但不能证明其属于运营车,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何家槽组、八太镇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大相等向本院提交了《统计表》,证明买卖协议中只包含了房屋而不包括土地。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大相等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新证据,75000元包括土地和房屋。被上诉人何家槽组、八太镇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与被上诉人张大相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流转性质和补偿费的分配,没有关联性,故不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与被上诉人张大相签订了《买卖房屋字据》约定:“整个原承包田、地,除垮儿湾一小台外,全部给买方(徐永波)正常耕种,不属政策性变动,卖方(张大相)不得随便收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诉争土地流转属何种性质,是争议的焦点。合同约定了诉争土地由徐云波、周继华正常耕种,并附张大相收回条件,能够认定张大相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徐云波、周继华耕种,还可以收回,并非转让给徐云波、周继华。因此,上诉人主张系土地转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征收诉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不包括青苗补助费)应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案涉诉争土地的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于2010年3月19日转包耕种不到2年,案涉诉争土地就因政策性变动收回,导致上诉人减少了耕种收益。鉴于此,酌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已支取诉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246429.80元,应返还被上诉人189454.8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号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的征地补偿费用91040元归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所有,由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二、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号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徐云波、周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征地补偿费用239454.80元”、第三项“三、驳回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徐云波、周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征地补偿费用189454.80元;四、驳回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负担3130元,徐云波、周继华负担3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徐云波、周继华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张大相、杨厚梅、张学优、张学偶负担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东川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治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