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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吴亚洲与吴二亚、吴富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二亚,吴亚洲,吴富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二亚,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华,女,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系吴二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洲,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审被告:吴富亚,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扣,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系吴富亚之妻。上诉人吴二亚因与被上诉人吴亚洲、原审被告吴富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华、原审被告吴富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亚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二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我没有殴打吴亚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吴富亚与吴亚洲理论时,吴亚洲先动手打吴富亚三耳光引发互殴,吴亚洲应承担主要责任。吴亚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吴富亚在官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吴富亚和吴二亚都对我实施殴打,其二人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富亚同意吴二亚的上诉意见。吴亚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富亚、吴二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084.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关于吴富亚是殴打吴亚洲还是双方互殴,虽然双方的说法不同,但结合派出所的笔录和对其他当事人的调查及现场照片,认定双方系互殴。2、关于吴二亚是否殴打吴亚洲,吴富亚、吴二亚均否认吴二亚参与殴打吴亚洲。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于2015年5月27日对吴富亚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吴富亚对于吴二亚是否殴打吴亚洲回答为不清楚。2016年1月26日对吴富亚做的询问笔录中,吴富亚两次均承认吴二亚打了吴亚洲。吴富亚辩称当时没有在意笔录内容,但根据笔录内容,吴富亚对当时打架的过程叙述详细,且两次陈述,对吴富亚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吴富亚、吴二亚在与吴亚洲争执过程中致吴亚洲受伤,对吴亚洲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吴亚洲在冲突过程中也存在不当的行为,对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吴亚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904.72元;2.营养费1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4、误工费1425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759.72元。吴富亚、吴二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是3331.8元。遂判决:一、吴富亚、吴二亚赔偿吴亚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3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吴二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后,2016年1月26日,吴富亚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弟吴二亚也上前打吴亚洲,也是用手扇吴亚洲,踢吴亚洲。我还看见吴亚洲鼻子当时淌血了。吴亚洲两口子、我、我弟吴二亚参与打架的。后来我弟来了,也用拳头巴掌打吴亚洲。吴亚洲右膝伤可能是打架过程中摔的(一审卷35、36页)。吴亚洲妻子汤小芳在2015年5月26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在我被拥走时,我转脸看到吴亚洲被吴二亚和吴富亚按倒在地上了,吴亚洲的鼻子也淌血了(一审卷58页)。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足以清晰地证实事发当天吴二亚、吴富亚对吴亚洲实施了殴打,造成吴亚洲受伤,吴二亚主张未参与殴打吴亚洲的上诉观点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二亚应对吴亚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如何划分双方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二亚在2015年5月2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因为吴亚洲欠我钱一直没给,我也起诉了,我当时说他瞎我钱了,接着就与他争吵起来,当时也没有打,在他往我桌走来时,我往他的脖子上、后背上倒了一杯啤酒(一审卷45页)。根据吴二亚陈述,能够认定吴二亚首先用啤酒泼向吴亚洲,引发纠纷,继而吴富亚、吴二亚与吴亚洲互殴。吴二亚、吴富亚未能克制自己情绪,激化矛盾,吴亚洲也未能冷静合法处理纠纷,双方对吴亚洲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结合事情起因、互殴过程、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吴富亚、吴二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二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二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