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17)鄂0503民初268号孙凤昌与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昌,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268号原告:孙凤昌,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女,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原告孙凤昌与被告张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昌的委托代理人董诗林,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护工,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工作岗位安排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被告将原告头部、眼部、胸部、脖子抓伤,并将原告左小指扭伤。后来,原告多次到仁和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抓伤;左眼结膜炎、颈面部皮肤损伤;左手环指远端指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64.86元。原告因伤势较轻,医生没有让其住院治疗,仅采用口服药物进行治疗。事后原告才发现左手指有轻微骨折,但也未住院治疗。后双方经向阳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86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4464.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15年12月21日,当时造成了被告受伤,且原告未经住院治疗,故原告于2017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此次纠纷中,被告并未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伪造,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凤昌与被告张华均系护理公司员工,二人长期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从事病人陪护工作。2015年12月21日,原告孙凤昌与被告张华因陪护工作的安排问题发生争执,并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外科二号楼三楼病室内发生扭打,双方相互将面部抓伤,二人被现场的人员劝阻并分离开来。随后原告孙凤昌与被告张华来到该医院病人陪护中心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孙凤昌与被告张华在办公室外又发生扭打,案外人向光圣也前来对被告张华进行拉扯,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解离开。纠纷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接到报警出警处理,并分别对原告孙凤昌、被告张华、案外人向光圣及现场证人戚某、罗某、向某进行了询问。原告孙凤昌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3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抓伤。”此后,原告孙凤昌又于12月25日进行了门诊复查,于26日进行了门诊X光复诊,于12月29日进行了门诊CT复查,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门诊建议“全休壹月,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464.86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医院从病人护理工作。最后查明,原、被告发生本次纠纷过程中,亦造成张华受伤住院,张华为此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确认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各承担5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凤昌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网上立案申请,并提交了诉讼所需的各项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询问笔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2017)鄂05民终268号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凤昌与被告张华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继而发生拉扯扭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张华主张原告孙凤昌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身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孙凤昌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网上立案申请,其起诉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间,故对被告张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凤昌应获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464.86元。⑵误工费2361元(28729元/年÷365×30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以上合计2825.86元。被告张华应赔偿原告孙凤昌各项损失共计1413元(2825.8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凤昌损失1413元。二、驳回原告孙凤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凤昌负担13元,被告张华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税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