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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淮南市谢家集西山粮食仓库、刘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谢家集西山粮食仓库,刘锋,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2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谢家集西山粮食仓库,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新河村(淮南工业园内102省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42113(1-1)。法定代表人:王中伟,该粮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红,该粮库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忠,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锋,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美,男,汉族,系刘锋父亲,1943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63167762。法定代表人:王祝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张勇,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市谢家集西山粮食仓库(以下简称淮南西山粮库)因与被上诉人刘锋、原审第三人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西山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红、刘占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美、张庆,原审第三人淮南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淮南西山粮库的法定代表人王中伟,被上诉人刘锋,原审第三人淮南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祝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张勇经传票传唤及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西山粮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对涉案拆迁房屋无所有权。被上诉人诉请的涉案拆迁房屋系单位公房,并非被上诉人所有房屋,且自建房亦无产权证书,因此不能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由第三人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首先,市政府第137号会议纪要同意西山粮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方案的同时即明确该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由土地竞得人承担。其次,第三人在竞拍案涉土地时出具承诺书,承担该地块上的拆迁安置补偿经费。另外,第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缴纳的安置房屋差额款,且安置房屋由第三人开发,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即使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安置补偿,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安置补偿责任。刘锋辩称:一、本案系涉及国家利益的房屋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淮南市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之规定,因此本案中具体实施征收单位为被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被征收人资格,答辩人享有所涉包括公房和自建房在内的征收房屋的居住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且《西山粮库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第二条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及原则中规定包括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和征收范围内单位分配的公房和自建房,可见并非公房和自建房就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征收房屋或不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而涉案拆迁房屋征收时间为2013年,因此被上诉人引用《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认为答辩人不是房屋所有人是错误的。三、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补偿方式、安置房的具体地址、楼层、门牌号及面积等信息,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四、第三人淮南金宇公司具有协助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淮南金宇公司虽非《淮南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直接当事人,但实际支付了答辩人安置补偿款,并参与了拆迁工作。在其签字认可的《征收安置工作补偿协议》载明,《淮南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西山粮库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第三人与淮南市粮食局谢家集分局共同制定,且约定第三人负责25个月内完成安置房的建设工作,并交付使用,故其有协助交付安置房的义务。淮南金宇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及淮南金宇公司向市国土局作出的承诺在前,而2012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在后,且约定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及费用均由淮南西山粮库负责,上诉人向第三人回购所建安置房,第三人予以协助、配合。故第三人不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刘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补偿安置协议,将淮南市××区玉园小区5号楼1002室还原安置房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2月份至2016年8月份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107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锋原系淮南市××区西山救护村粮库21号房住户,2013年,因房屋所在地区建设项目启动,需要拆迁该房,经协商后刘锋与淮南西山粮库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淮南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淮南市××区玉园小区5号楼1002室的安置房,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问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拆迁,项目建成后,刘锋要求淮南西山粮库履行安置协议时,双方就安置主体等内容发生争议,安置房屋一直未能按期交付。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份,共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支付了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6148元。淮南市××区玉园小区5号楼安置房屋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建设完成并有部分房屋对外销售,该房屋产权现登记于淮南金宇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淮南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还原安置位于淮南市××区玉园小区5号楼1002室的房屋,同时约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已将房屋交付拆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内容交付安置住宅房及逾期临时安置费,并提供《淮南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西山粮库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依据。对此,被告辩称,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适用房屋征收的形式,同时主张淮南金宇公司作为土地竞得人应当承担拆迁安置义务,被告只是配合拆迁工作,没有权限和能力安置。而第三人述称,其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向原告直接交付安置房屋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没有给原告或被告做过承诺,而被告承诺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应由淮南市粮食局谢家集分局出资购买后交付安置。原告所举《淮南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实施拆迁并缴纳相应的安置房差额款,被告的相应义务是在淮南市××区玉园小区房屋建成后,向原告交付5号楼1002室的房屋。《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已经按约定,将旧房交付给被告拆迁,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淮南西山粮库作为协议相对方,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以“承诺书”及“淮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所载内容为依据要求第三人承担直接交付5号楼1002室房屋的义务依据不足,其答辩理由不足以驳斥原告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之主张。但是,第三人虽非《淮南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直接当事人,但其实际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安置房屋差额款,同时在其签字认可的“征收安置工作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第三人与淮南市粮食局谢家集分局共同制订了《淮南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西山粮库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这表明其实际参与了该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安置协议约定交付淮南市××区玉园小区5号楼10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直接交付安置房屋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但第三人作为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安置工作的实际参与主体并通过拆迁原告房屋实际获得了相应权益,理应协助被告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安置权益。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份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10759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方案”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谢家集西山粮食仓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谢家集区玉园小区5号楼1002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刘锋;二、第三人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淮南市谢家集西山粮食仓库交付安置房屋;三、被告淮南市谢家集西山粮食仓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锋1075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南市谢家集西山粮食仓库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锋是否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安置对象;2、淮南西山粮库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责任。一、关于刘锋是否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安置对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山粮库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载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其中包括征收范围内单位分配的公房和自建房,且双方签订的《淮南市城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刘锋居住的公房和自建房进行安置,因此刘锋应为合法安置对象。淮南西山粮库关于刘锋对涉案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自建房不应得到安置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淮南西山粮库是否应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刘锋与淮南西山粮库签订的《淮南市城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锋已经按约定将其旧房交付给淮南西山粮库进行拆迁,理应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淮南西山粮库作为协议相对方,有义务按约定将淮南市××区玉园小区5号楼1002室的房屋交付给刘锋,并支付相应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故淮南西山粮库称应由淮南金宇公司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而淮南金宇公司虽不承担直接安置补偿责任,但其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安置工作的实际参与主体并通过拆迁涉案房屋实际获得了相应权益,应当对淮南西山粮库向刘锋交付安置房屋负有协助义务。综上,上诉人淮南西山粮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淮南市谢家集西山粮食仓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春雨审 判 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江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