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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顺利、张保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顺利,张保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364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韩顺利,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保弟,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韩顺利、张保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并报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豫06民辖9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顺利、张保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韩顺利、张保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计算)及2015年1月9日至本清息止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顺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月息11‰,罚息16.5‰。被告韩顺利、张保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韩顺利未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韩顺利、张保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借款人韩顺利向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当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韩顺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韩顺利向贷款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息16.5‰。被告张保弟作出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韩顺利在你社借款50000元,同意韩顺利与你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借款合同签订后,鹤壁市山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韩顺利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自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韩顺利未清偿的本金为50000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2013年2月1日,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拟对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组建鹤壁农商银行。2013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筹建鹤壁农商银行,2014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鹤壁农商银行开业。以上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改制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顺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保弟作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其次,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韩顺利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作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有权要求被告韩顺利偿还本金5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1‰计算;2015年1月9日至本清息止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6.5‰计算);再次,被告张保弟知晓该笔借款,并承诺受借款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其应当与被告韩顺利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顺利、张保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韩顺利、张保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月息11‰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8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5‰为标准,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本清息止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顺利、张保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