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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春元,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5财保8号申请人:张春元,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波,职务:经理。申请人张春元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帐户存款8XX000元(账号090XXX1123137)予以冻结。担保人刘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的住宅房屋(牡房权证XXX字第7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担保人梁森以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林口县的住宅房屋(林房权证XXX字第201XX**号,建筑面积1XX平方米,档案号6XXX00号)和位于黑龙江省林口县的住宅房屋(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03XX**号,建筑面积XX.25平方米)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的帐户存款8XX000元(账号09030XXXXX01123137)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将担保人刘华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的住宅房屋(牡房权证XXX字第72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该财产不得办理买卖、转让等过户登记手续及以设定抵押担保等形式处分该财产;三、将担保人梁森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林口县的住宅房屋(林房权证XXX字第201XXX**号,建筑面积1XX平方米,档案号6XXX00号)和位于的黑龙江省林口县的住宅房屋(林房权证XXX字第03XX**号,建筑面积XX.25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该财产不得办理买卖、转让等过户登记手续及以设定抵押担保等形式处分该财产。案件受理费X520元,由申请人张春元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卫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玉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