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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纯钢与杭得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纯钢,杭得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2民初119号原告:杜纯钢,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斯楞,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得宾,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女,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个体。(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纯钢与被告杭得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阿斯楞,被告杭得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王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纯钢诉称,被告擅自在原告大院门口搭建彩钢棚,所建立地面属于公用过道,且没有给原告余留正常的进出空间,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大院内经营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以及经常用农用车卸拉货物,影响了原告家庭的生产、生活收入,而且因此屡次发生纠纷。原告劝被告拆除简易棚,遭到被告多次拒绝,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搭建在原告门口的彩钢棚;二、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杭得宾辩称,一、目前诉争地段的原貌:那仁宝拉格苏木原电影院(目前诉争地段)东西为公用通道,可以通行(目前东西通行的门被东西两户搭建堵塞),在原电影院的西南边也有一个公用大门(目前使用该大门),原共计三个大门。原电影院南边是原计生服务站(现被个人购买),原计生服务站与购买院电影院住户南北之间公用通道为4.3米(附原始图及目前诉争现状的图纸)。二、原告所述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在原告大门口搭建彩钢棚,并没有占用公共通道。答辩人在2002年6月通过拍卖购买了那仁宝拉格苏木原电影院的空地,并在2002年在该空地上建设了现房屋,开修理部。宋某(目前杜纯钢购买的房屋)于2002年在答辩人东侧购买了空地也建设了房屋和答辩人比邻而居。答辩人于2008年初在原苏木计生服务站(现个人购买)西侧空地上盖了彩钢房,答辩人搭建的彩钢房于原苏木计生服务站北墙取齐,南北过道4.3米,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也没有占据公用通道。在2008年5月答辩人租用了宋某的房屋(目前杜纯钢购买的房屋),一直租用至2014年5月。后宋某将房屋卖给杜纯钢,杜纯钢也在答辩人比邻开了修理部,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并不是因为原告所述因为通行发生纠纷,而事实上是因为双方是同行因为生意原因所致,同行是冤家。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拆除彩钢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答辩人搭建彩钢房用地属于国家,不属于任何人。搭建彩钢房时答辩人曾和苏木领导说过,苏木领导说:可以搭建,但是政府规划要求拆除时随时拆除。用地在政府没有做出规划之前,不属于任何人,搭建的建筑物都是属于临时建筑。在牧区为了生产生活方面在无人占用空地搭建临时彩钢房是牧区当地的习惯及普遍现象,政府规划后要求答辩人拆除就随时拆除。所以答辩人并没有占用公用通道,并没有影响交通及通行。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一份证据,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份证据,1、该部分住户现房屋地理方向的图纸复印件,证据来源是从城建局调取的;2、5张照片,证明被告所建的彩钢房已经堵住原告的正常通行,其所余留的空间达不到农用车正常通行,而且被告对彩钢房到大门口的空间利用的相当杂乱,废铁破车,以前的状况是堵死大门的状态,前两天才收拾出来的。被告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对主体资格予以认可。第二份证据,对于图纸,对于房屋的位置予以认可,住户情况也认可,该证据正好说明了彩钢房与计生办后墙齐平的事实。对于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从带农用车的照片能看出被告余留的空间完全能正常通行的事实。从后边拍摄的4张照片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一份证据,那仁宝拉格苏木党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目前房屋现状图一张(与原告出具的城建图纸一致),证明1、原电影院2002年6月卖给所在地居民时房屋及院落的情况,通行的大门在当时有三处,目前东西通行被住户堵塞,西南大门通行。2、被告搭建彩钢棚在原苏木计生服务站(现个人购买)西侧,于原苏木计生服务站北墙取齐,过道4.3米,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也没有占据公用通道。第二份证据,张某(被告邻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西是公用过道,目前被堵塞,南北不是公用通道,但目前南北宽度4.3米完全可以正常通行。第三份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苏木长王某书证一份。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是杭得宾与宋某(目前杜纯钢购买的房屋)在2013年7月签订,租期一年至2014年5月,事实上在2008年杭得宾已经租赁宋某的房屋在2008年就已经搭建彩钢棚,搭建时南北余留4.3米,不影响通行。2、搭建时曾向苏木申请过,苏木答复可以搭建,待政府规划时随时拆除。第四份证据,目前房屋、通道现状照片10张。证明照片1、2杭得宾搭建的彩钢棚与杜纯钢家院外大门距离4.3米,不影响通行。照片3、4杜纯钢修理铺的前门,双方各自经营互不影响通行。照片5、6、7第一个红色大门是计生服务站的、第二个大门是杭得宾在十个全覆盖修理外墙时和苏木商量自己安装了一个大门、第三个大门是整个大院同行的大门,杭得宾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也没有占据公用通道。照片9、10杭得宾搭建彩钢棚在原告苏木计生服务站西侧,于苏木计生服务站北墙取齐,南北过道4.3米,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也没有占据公用通道。原告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对那仁宝拉格苏木党委出具的证据,1、党委没有行政管理权力,因此没有资格出具这份证据。2、该证据很模糊,没有详细标明所在住户的位置,也没有具体的空间数字,所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达不到。对房屋现状图,被告自行绘制的图纸我们不予认可,该图纸标明的空间数字我们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1、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为证明的问题超出了证据本身的承载力。2、对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张某是一个苏木居民,他判断正常通行一事时候很容易被邻居的感情等因素被污染。第三份证据,对房租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及宋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实际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王某的证明,1、叙述的内容不完整,证明上只叙述了杭得宾打过申请,但对后期的是否批准,在该证据上无法体现。从而可以看出该证据碍于面子出具的片面证据。2、其本人虽然在苏木当过领导,但是其未完全叙述的证明达不到被告证明问题,被告方证明问题已经超出了证据本身的内容。第四份证据,对于被告方所述的4.3米距离我认可,对于现状也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想证明有两个通道可以用,但是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因另一通道的使用发生过纠纷,本纠纷已经诉到法院,但没解决完。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杭得宾通过拍卖购买了那仁宝拉格苏木原电影院的空地,并在2002年在该空地上建设了房屋。案外人宋某于2002年在被告杭得宾东侧购买了空地,建设了房屋,和被告比邻而居,被告居西,案外人宋某居东。被告于2008年在原苏木计生服务站西侧空地上盖了诉争的彩钢棚,该彩钢棚与原苏木计生服务站取齐。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4年3月11日一直租用案外人宋某的房屋,于2014年3月11日原告购买了宋某的房屋。至此,原、被告存在相邻关系。原告所居住的院落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前段有共同共用的4.3米通道。自2016年开始,双方因通道通行问题一直存在矛盾,至今未能解决为由,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所建的诉争彩钢棚并未建在涉诉双方当事人共同共用的4.3米通道上。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涉诉双方应当正确处理通道、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自2016年双方因通道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将两家共同共用的4.3米通道进行封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对此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已拆除封堵物。现该通道可以正常通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搭建在原告门口的彩钢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陈述,被告所搭建的彩钢棚的建筑时间早于原告购买宋某房产,且该建筑并非建于原、被告相邻通道位置,并不影响双方正常通行。现基于相邻通道已经恢复使用,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损失来源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纯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杜纯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坦敖其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给  力  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