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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黎恒鸿,黄仁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43号原告东莞市安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村口街。法定代表人叶祖威。委托代理黎恒鸿、黄仁东,均系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鹊山忠信路9号工业区1栋8楼。法定代表人尹延波。原告东莞市安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石公司)诉被告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恒鸿、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石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及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激光检测设备等,但被告的机器设备运至原告处后,一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经多次维修也无法达标,导致原告无法将机器设备投入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P031-151123、P032-151123、P033-151123)及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P160524-YYB01);2、被告返还货款26099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309.33元(1、以12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为5453.57元;2、以409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为1594.85元;以9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为2260.9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天源公司答辩称:1、CCD尺寸检测设备已交货并验收合格,线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已生产,但原告不让交货,目前封存在被告工厂。原告在计算返回预付款及利息时将上述2台机器计算在内,该请求不合理。2、原告设置重重阻扰,妨碍验证,不让被告调试人员接触设备,不理被告邮件,不接被告电话。3、原告客户负责人频频更换,造成意见不统一,频频更换需求,造成被告不停更改治具及光源打光方式等,甚至在机器中增加2个相机,造成成本增加和验收过程迟缓。4、CCD尺寸检测设备已检测合格,线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不让交货不合理,CCD按键尺寸半自动检测设备原告已使用,按键全自动CCD玻璃盘筛选机可退回,点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已达合同要求,但原告迟迟不验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031-151123的《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CD尺寸检测设备1台,价格为82000元,设备到达原告处时支付合同款的50%即41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4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的详细参数。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032-151123的《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CD按键尺寸半自动检测设备1台,价格为99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50%即495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49500元,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的详细参数。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033-151123的《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按键全自动CCD玻璃盘筛选机1台,价格为143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50%即715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71500元,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的详细参数。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160524-YYB01的《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点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2台、线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1台,价格为330000元,其中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单价95000元,线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单价14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30%即99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50%货款即165000元,设备稳定运行2个月后支付尾款6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的详细参数。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71500元、495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99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9000元。即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260990元。双方确认,线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尚未交付,其余设备已经交付。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双方一直在处理已交付设备的问题,没有谈到交付线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的问题,因此被告没有原因而一直没有交付该设备。被告主张,其多次要求送货,但原告不让被告送货,导致该设备一直封存在被告处。被告提交了《世纪天源设备评估》复印件,该表显示CCD尺寸检测设备按合同条件可以使用,但运动和检测时间为1pcs/2s,与合同规定的1pcs/1s不符;还显示CCD按键尺寸半自动检测设备、CCD玻璃盘筛选机、点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不能使用。被告主张该表有原告厂长张正华的签名确认,并主张该表的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确认,并主张该表恰恰反映被告交付的设备不能使用。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就案涉设备符不符合合同要求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被告在本院指定的15天内未书面回复本院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付款申请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邮件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设备评估表、邮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5台设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导致机器无法使用。被告主张,CCD尺寸检测设备已验收合格,CCD按键尺寸半自动检测设备可以使用,点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已达合同要求,CCD玻璃盘筛选机可退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世纪天源设备评估》复印件已显示CCD按键尺寸半自动检测设备、CCD玻璃盘筛选机、点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不能使用,且显示CCD尺寸检测设备的运动和检测时间与合同规定不符,原告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足以使本院对案涉设备是否合格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本案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交付的CCD按键尺寸半自动检测设备、CCD玻璃盘筛选机、点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至于线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因被告交付的上述5台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此而一直未交付线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情有可原,现为确定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被告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线激光高度段差检测设备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导致原告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P031-151123、P032-151123、P033-151123、P160524-YYB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材料时一并通知被告,故《供货合同》自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时即2017年2月9日时起已经解除。合同既已解除,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预付货款26099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60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121000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161990元,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基数为26099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安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P031-151123、P032-151123、P033-151123、P160524-YYB01)已解除。二、被告深圳世纪天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099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121000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161990元,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基数为26099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东莞市安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7.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