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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段大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大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大红,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宏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大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代理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芒市西山乡弄丙村民委员会中心村民小组旁的树林里一窝棚内抓获被告人段大红,并当场从其身穿裤子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条,经称量,净重7.6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段大红自2016年3月开始,多次向吸毒人员卓某,4、排某某、唐某,4、来某,4贩卖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大红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大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芒市西山乡弄丙村民委员会中心村民小组旁的树林里一窝棚内抓获被告人段大红,并当场从其身穿裤子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条,经称量,净重7.6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段大红自2016年3月开始,多次向吸毒人员卓某,4、排某某、唐某,4、来某,4贩卖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段大红贩卖毒品的窝点位于芒市西山乡弄丙村民委员会中心村民小组旁的树林,并从被告人段大红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条,右侧裤包内查获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段大红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段大红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系吸毒人员。5、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份,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证实民警将吸毒人员卓某,4、排某某、来某,4依法拘留,并送至戒毒所强制戒毒,将吸毒人员唐某,4依法拘留并进行社区戒毒。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各1份,证实被告人段大红使用的电话号码183××××4915的通话情况。7、情况说明5份,证实(1)被告人段大红曾供述三四名不知道的吸毒人员,因其供述的地址不详,无法查找;(2)被告人段大红供述中提到的削毒品的小刀无法查找;(3)其供述与一名“傣族男子”购买过毒品,其供述地址不详,无法查找;(4)其供述曾与西山乡坝东村民小组的“目勒腊”购买过毒品,因“目勒腊”不在家,无法将其传唤到案;(5)经民警多次传唤“目勒腊”均不在家,无法传唤到案。8、户口证明3份、情况说明2份,证实本案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及职业情况。9、检定证书1份、证实用于称量毒品的衡器的精度和称量适当。10、抓获经过4份,证实抓获被告人段大红的时间、地点。11、证人排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三次向被告人段大红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12、证人卓某,4的证言,证实其四次向被告人段大红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13、证人来某,4的证言,证实其二次向被告人段大红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14、证人唐某,4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段大红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3月开始至被抓获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案件事实。16、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从被告人段大红左侧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是毒品海洛因。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段大红,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7、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证实2016年8月19日10时许,民警在芒市西山乡弄丙村民委员会中心村民小组旁树林里的窝棚内对被告人段大红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民警将在被告人段大红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其包装物���一部黑色vogo牌手机依法扣押。19、称量笔录1份、称量照片8张,证实侦查机关对从被告人段大红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称量,净重7.6克。被告人段大红对称量结果无异议。20、提取笔录1份、提取照片2张,证实民警将从被告人段大红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随机提取0.1克,用于定性鉴定。2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辨认人的身份情况说明各8份,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段大红指出来某,4、唐某,4、排某某、卓某,4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的男子;上述四人辨认出被告人段大红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22、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照片2张、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2份,证实被告人段大红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冰毒阴性。23、手机勘验笔录1份、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段大红持有的黑色vogo牌直板手机,串号为861537011606240,号码为183××××4915的手机联系人,通话内容及短信内容进行勘验。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大红四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大红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大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大红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7.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段大红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大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段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