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12月31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小客车,在贵州省都匀市从该市大坪镇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市区斗蓬山路与凤啭路路口时,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仪读数显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中含酒精192毫克。经抽血鉴定,罗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中含酒精167.57毫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