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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忠学与张书义、王祥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学,张书义,王祥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569号原告:杜忠学,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书义,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王祥延,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忠学与被告张书义、王祥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学、被告王祥延诉讼代理人任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二被告合伙承包了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嘉鑫国际建材的施工工程。自2015年9月份始,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玻璃外墙的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3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张书义未作答辩。被告王祥延辩称,二被告已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分担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张书义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祥延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祥延提交协议书两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就尚欠的工人工资分担事宜已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协议,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张书义负担的事实;2、被告王祥延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2份、汇款回执单3份、收条38份,结合第1项证据,据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张书义清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祥延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分账行为未经过其认可,二被告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被告王祥延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二被告之间对于尚欠工人工资分担的约定,未经过原告确认,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二被告合伙承包了甘肃庆阳市西峰区嘉鑫国际建材施工工程。自2015年9月份始,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采光顶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是200元/天。施工期间,原告领取过部分工资。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440元,被告王祥延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100元,余款6340元未付。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张书义负责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工资。该协议同时载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青少年校外实践基地和嘉鑫国际建材城工地工程有王祥延于(与)张书义二人于2015年4月合伙承包,所欠工资分配具有法律效益(力),双方签字生效。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祥延辩解其与被告张书义签订了分担协议,约定所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张书义负责偿还。因该项约定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该项约定也不予认可,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王祥延的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尚欠原告工资6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书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义、王祥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忠学劳动报酬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书义、王祥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