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879号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前房村公路东侧。经营者:蔡伟明,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坤,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新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顾光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明,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坤、王修伟,被告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同时约定了单价、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租赁费900000元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9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前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日租金、起租天数、租赁费的收取及损失赔偿。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结算:承租方应在每月30日内与出租方结算租金等费用,对清账目,在次月10日前支付确认租费的50%。至年底付总租费的70%,主体封顶付总租金的90%。租赁物全部下架归还后三个月内结清租费,租金从发货当天开始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当天。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运力费、维修费、赔偿金的,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均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900000元未予偿还。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结清租赁费。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900000元、从被告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违约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从被告欠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前的违约金,同意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偿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0%计算。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还款协议发货单38份、收料单37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欠原告租赁款,原告持“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为证,被告亦认可欠租赁费9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从被告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致被告偿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0%计算,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900000元;二、被告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6年12月6日至被告偿付清欠款之日,以本金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市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苏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