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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思荣与吉岘乡人民政府、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思荣,吉岘乡人民政府,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116号原告:罗思荣,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沟北自然村。被告:吉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岘乡街道。法定代表人:贾富成,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平,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干部,系吉岘乡党委副书记。被告: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潘宏宁,主任。原告罗思荣与被告吉岘乡人民政府、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思荣、被告吉岘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平、被告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主任潘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推倒原告土院墙损失费25500元,推倒原告树木损失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前后,被告为了创建美丽新农村,二被告联合组织干部职工雇佣施工人员驾驶推土机、挖掘机等机械将罗思荣、罗克明及罗建林所有的土院墙推倒,当时施工车辆将原告栽植的位于土院墙边的楸树连同土院墙一并毁掉,二被告承诺对上述三家的土院墙按每米15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经原告测量,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约170米土院墙推倒,并将30棵楸树毁掉,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照每米150元的价格对其推倒的土院墙进行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吉岘乡人民政府辩称:罗家畔美丽乡村工程是2014年6月开始实施的,乡村公路沿线的住宅土院墙全部换砖墙,每米按150元补偿,土院墙由个人自行拆除,自行建墙,乡村工作组验收后按实际长度予以补偿。全村涉及89户,自然村涉及58户。原告当时自行修建住房把苹果园墙自己推了,在美丽乡村项目实施之前已经推掉,当时验收时原告也没有建下砖墙。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辩称:原告的墙是老果园墙,不是住宅墙。原告的墙与树不是乡村组织推掉的,是其在美丽乡村项目实施之前盖地方时自己推掉的,苹果墙不在补偿范围之中。属于补偿范围的住宅墙征得农户同意后,由村组织推掉。在平整原告推倒的果园围墙土块时,有自然生长的楸树,具体数目不详,因树木不予补偿,故没有统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吉岘乡罗家畔村”千村美丽村”工程开始实施,按照实施方案村道水泥路沿线的住宅土院墙换成砖墙,每米按150元补偿。吉岘乡罗家畔村委会告知村民,补偿范围内的住宅土院墙征得村民同意后,由村组织推掉。乡政府对村民门前道路硬化、院坪硬化、路沿石、墙体粉白、小菜园、土墙换砖墙、建厕所、小菜园涂灰项目造册登记。部分村民在乡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造册登记的吉岘乡”美丽乡村”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罗思荣签字确认了其住宅补偿项目的登记表。2014年6月,罗思荣长子罗林在其父原有的果园中修建房屋,乡政府造册登记的吉岘乡”美丽乡村”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上,姓名为罗林一栏,涂白、路沿石、花园围栏、新砌砖墙、厕所均填写为无,砖铺院为6.3米ⅹ11.5米,砖铺道路为32.4米ⅹ2米,但罗林未在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村组织在用推土机平整罗思荣果园围墙下的土块时,有部分楸树存在,双方均未清点具体数目。罗思荣诉称乡村组织指使他人将村道,路西其所有的果园围墙用推土机推倒,乡村组织否认,罗思荣多次寻求乡村组织赔偿土墙及推掉的楸树,乡村组织以果园墙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罗思荣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后于同年12月20日撤诉,2017年1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罗思荣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吉岘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张、吉岘乡政府、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证明各1张,证实原、被告基本信息;3、吉岘乡”美丽乡村”农户基本情况一览表、吉岘乡”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验收登记表各1张,吉岘乡”美丽乡村”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2张,证实吉岘乡”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验收项目及罗林未在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确认;4、【2014】14号吉岘乡政府文件1份,证实吉岘乡罗家畔村”千村美丽村”工程于2014年6月开始实施。本院认为:罗思荣诉称乡村组织指使他人将村道,路西其所有的果园土院墙用推土机推倒,乡村组织否认,罗思荣虽提供罗思海、王永宁的证言及申请证人罗虎虎出庭作证,但证人罗思海、王永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罗思荣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申请罗思海、王永宁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吉岘乡人民政府、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对该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对罗思海、王永宁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罗虎虎虽出庭作证,并未证实是乡村组织拆除土墙,无法确认吉岘乡人民政府、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推掉罗思荣土院墙,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庭审罗思荣的陈述,其亦知道住宅土院墙换成砖墙,每米按150元补偿,果园墙不补偿,现罗思荣要求吉岘乡人民政府、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承担赔偿土院墙无事实依据;其诉称要求赔偿推掉的楸树,罗思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推掉的树木确切数额,对其损失无法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无法计算赔偿的数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罗思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罗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皓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