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32号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法定代表人:彭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公司员工。被告:曹丹。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30元及滞纳金255.9元及电梯费600元,共计408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保利花园四期小区福邸”,地址为沈河区新宁街41-3号15幢1-7-3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8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50个月的物业费。被告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丹系“保利花园四期小区福邸”,地址为沈河区新宁街41-3号15幢1-7-3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53.86平方米。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向被告所在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原告实际提供了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50个月的物业费3231元(53.8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50个月)及电梯费600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保利花园四期小区福邸”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230元、电梯费6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