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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与张炳生、吴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张炳生,吴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1583号之一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路12号。法定代表人常应祥,系公司董事长。担保人长沙金长湖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县星沙街道黄金塘社区众鑫大市场五栋11-1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平,系公司经理。被告张炳生,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吴秀梅,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炳生、吴秀梅买卖合��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张炳生、吴秀梅的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长沙金长湖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长沙县金井镇西区1001004栋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金井字第××号)的产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炳生、吴秀梅的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冻结长沙金长湖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县金井镇西区1001004栋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金井字第××号)的产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  懿  慧书 记 员 郭懿慧(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