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7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王伟驾驶辽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友岗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聂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聂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7日,经兴隆台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3时36分左右,被告人王伟驾驶辽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友岗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聂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聂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经兴隆台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9月17日13时36分左右,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王伟带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轻型普通货车返还给车主王伟。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伟赔偿死者聂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王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载卷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聂某某基本信息,证人佟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及被告人王伟的供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王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王伟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审 判 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