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736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正良,该公司茶盘分理处主任。被告:徐鹏,男,生于1954年0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正良、被告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鹏于2011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还旧借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徐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个钱是转的利息转过来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徐鹏与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5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借款用途,还旧借新;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借款80000元,执行利率10.9250%借款期限已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徐鹏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鹏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一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