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邵成锋与陈东恩、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成锋,陈东恩,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476号原告邵成锋,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恩,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吴才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丕基,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成锋诉被告陈东恩、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陈东恩,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丕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成锋诉称,2011年5月,原告经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小店镇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刘百辉介绍,负责小店镇标段污雨水管道的具体施工,据刘百辉了解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东恩签订有合同。同年9月完成施工工作。拖欠工资款43970元,另外在施工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产生看场费、撒水泥、白灰以及对���水管道采取C25混凝土加固等额外工作的费用共计13760元。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57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恩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其从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管道工程,刘百辉将原告介绍给其和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和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来做该工程,该工程其没有施工,是由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找的人和原告共同完成,是经其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由其打条,原告领的钱,因此,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部分的工程款是从公司付给原告,另一部分是由被告陈东恩支付。刘百辉不是公司员工,结算款项没有依据,钱款已经全部结清,其公司去延津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原告所说的看场费、撒水泥、白��及对管道采取的加固措施,原告实际并未施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新乡市东敬路标段部分污雨水管道的具体施工交由原告进行,原告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3970元款项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新乡市东敬路标段部分污雨水管道工程,并按约定施工完毕,故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3970元。原告称又为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了额外工作,并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恩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成锋43970元。驳回原告邵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