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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中专文化,五莲县隆生机械厂经营者,住五莲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冒用五莲县实验学校教师的名义,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86,授信额度5万元。同时被告人王某还使用其姐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冒用五莲县实验学校教师的名义,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98,授信额度5万元。办卡后,被告人王某将信用卡套取部分现金作为企业流动资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后,该两张信用卡产生欠款并逾期。至2016年8月,卡号62×××86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1082.27元,其中本金64997.7元;卡号62×××98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7363.75元,其中本金48756.37元。以上两张信用卡经银行两次催收后均超过三个月不能归还。2016年8月31日,中国银行五莲支行向五莲县公安局报案,五莲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将上述两张信用卡本息全部还清,并于9月12日到五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郝某、孙某、王某甲的证言,书证信用卡申请资料、资信证明、信用卡本息及逾期情况说明、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套现的现金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辩护人王发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依据不足,虽然王某使用的信用卡出现欠款并逾期,但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即使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也存在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五莲县隆生机械厂经营者。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得知五莲县实验学校职工正在集中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后,遂通过关系,将其本人及其姐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添加到五莲县实验学校员工集体办卡名单中,冒用五莲县实验学校职工的名义,办理了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86、62×××98,授信额度均为5万元。其中,王某甲的信用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均为王某及王某的联系方式。被告人王某领取上述两张信用卡后透支使用,2015年10月该两张信用卡产生欠款并逾期。后中国银行多次向王某催收,王某透支使用的两张信用卡均超过三个月未能还款。截止2016年8月,卡号62×××86信用卡欠本金共计64997.7元,卡号62×××98信用卡欠本金共计48756.37元。2016年8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向五莲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五莲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将上述两张信用卡本息全部还清,并于9月12日到五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3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向本院出具谅解书,鉴于被告人王某已结清全部欠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他经营的五莲县隆生机械厂资金短缺,就寻思办理信用卡套现用。他打听到事业单位职工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可达5万元,又通过朋友得知,中国银行正在五莲县实验学校集中办理信用卡,就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五莲县实验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将他和他妻子徐某某、姐姐王某甲的名字加入到了五莲县实验学校批量办理信用卡的人员名单中。因为他和徐某某、王某甲都不是学校员工,办卡时,他造了假,将他们三人的职业填写为学校副校长、工会主席等职,联系人都是他,实际使用人也是他。办卡后,他大部分是刷卡套现,套出的钱用于生意周转资金,也有部分刷卡是真实购物,也用于了公司周转。因为他还款及时,信誉好,2013年6月份,他的透支额度提高到7万元。2013年至2015年10月期间,他的厂子经营比较正常,也能正常还款。2015年10月,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对企业压缩贷款规模,抽贷100万元,厂子资金逐渐出现困难,效益也不好,他也逐渐没有了还款能力。后来银行一直给他打电话,每月都收到催收的手机短信,还收到过几次银行催收的快件,通知他还款,但他已没有能力还款。截至2016年8月,他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1082.27元,其中本金64997.7元,滞纳金15617.34元;王某甲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7363.75元,其中本金48756.37元,利息9113.98元,滞纳金9493.43元。现在这些钱他全部还上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弟弟王某经营五莲县隆生机械厂,以前用她的名义办理过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但她以前不清楚,是她弟弟最近才跟她说的。去年(2016年)夏天,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她打电话,说她的信用卡有逾期,并让她还款。当时她不知道王某用她的名义办理并使用了透支卡,她就说她只有中国银行的工资卡,没有任何贷款和透支,也没有还款。对这张信用卡的交易情况她认可。王某说套出的钱用于了生意周转资金,现在这张信用卡的本息王某已全部还上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5年他在五莲县实验学校担任办公室主任。2013年,他们学校集中为学校中层以上教师办理过信用卡,是中国银行一个姓周的工作人员来联系的业务。办卡时,县实验小学一个叫徐某某的老师也想办卡,但实验小学不办理批量业务,徐某某可能认识这个姓周的工作人员,姓周的就找到他们学校,要求他们学校加入徐某某等几个人的名字。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出具手续的时候,将徐某某、王某、王某甲的名字写进了他们学校中层领导的名单里。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中国银行在对王某的信用卡进行催收时,发现王某的工作单位是虚假的。王某甲的信用卡逾期后,他们发现王某甲的工作单位也是虚假的。两人都冒用了五莲县实验学校的身份信息。后来他们找到银行网点的经办人周某甲,周某甲承认王某和王某甲的信用卡申领时的工作身份信息是虚假的。2015年12月,王某持有的卡号62×××86信用卡逾期后,中国银行即多次对王某进行电话催收,三次到王某的厂子当面催收。王某甲的信用卡逾期后,他们先找到王某甲进行催收,王某甲说她本人不知情,他们就通过申请资料找到了联系人王某,王某承认是他办理并使用了王某甲的信用卡,也在王某甲的催收通知单上签上了字。经过他们比对,王某甲信用卡的消费交易流水和王某的消费交易流水情况基本一致,都是在五莲县隆生机械厂名下的POS机上消费和提现的。5、书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出具的王某、王某甲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账单及逾期明细资料、催收通知书、信函催收清单,分别证实了王某、王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使用、逾期及催收情况,其中,交易明细证实了王某、王某甲信用卡在五莲县隆生机械厂POS机上“消费”提现的事实。账单资料证实,王某持有的卡号62×××86信用卡逾期欠款本息共计91082.27元,其中逾期本金共计64997.7元,王某甲卡号62×××98信用卡逾期欠款本息共计67363.75元,其中逾期本金共计48756.37元。以上书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无异议。6、书证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证实: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其招商银行卡向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转账91082.27元,向王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转账67363.75元。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书证。经审查,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其姐姐王某甲的职业信息,冒用王某甲的名义,办理贷记卡后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冒用王某甲名下信用卡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使用其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套取的资金大部分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公诉机关亦认定其套取的现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其将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事实,但不排除该可能性。被告人王某在使用其个人信用卡过程中,因企业经营风险等原因,导致信用卡产生逾期,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意图,虽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归还,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被告人王某使用其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虚假的职业身份信息申办信用卡,因使用虚假的职业身份信息申办信用卡不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亦不能以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使用其个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许家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