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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蔬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塑料制品厂,兰州市西固区蔬菜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李甫龄,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飞,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蔬菜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塑料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置上诉人地面建筑物存在于租赁场地的客观事实于不顾,草率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塑料厂系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道下属的福利集体企业,至今仍在解决20多名残疾人的就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安排了被上诉人三名职工的就业,该租赁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租赁合同有本质区别,目前合同未到期。在合同期内,上诉人斥巨资在租赁场地内盖有三层建筑物,面积约20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该建筑物只有在合同到期后才能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诉状所称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仅仅是其中一部分,且主要是设备,其他财产还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对地面建筑物并未做任何处理,有失公允,企业也将面临倒闭,几十号工人也面临失业。二、双方在政府主导下已达成共同办便民综合市场的协议,项目已通过立项,被上诉人背信弃义,企图赶走上诉人,独享立项成果。2015年,双方达成利用上诉人场地及建筑物,建成一座标准化综合市场,市场建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四六分成,双方协商以兰州兴成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牵头办理此事。2016年7月6日,兰州市西固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该项目予以立项。自通过立项审批后,被上诉人开始推翻之前双方达成的共同建设市场协议,对于双方之前达成的合作意向只字不提,多次找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企图独享立项成果。现双方之间就建筑物的归属仍存在争议,如不能妥善解决,政府主导的便民市场项目也将面临流产,上诉人请二审法院能考虑案件社会效应,在不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欠交租赁费为基础,促成政府项目及时落地。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对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视而不见,导致上诉人财产没有得到基本保护,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蔬菜公司辩称,塑料厂欠缴租赁费,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依据双方1998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完全正确。便民市场项目是由兰州兴成食品有限公司完成,和上诉人无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蔬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无条件移交出租场地;2、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金204500元、违约金51196.52元,共计255696.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所属的临洮街蔬菜门市部的房屋场地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期为20年,自1998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止。租赁费前10年为每年2.5万元等;拖欠一月份仍不能交付时,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场所,所欠租费及违约金等以乙方经营用财产抵押”。由于被告拖欠租赁费,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4)西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截止2014年上半年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合计205384元(2013年1月1日前拖欠租金70348元、2013年拖欠租金9万元、2014年上半年拖欠租金4.5万元)。原告蔬菜公司与被告塑料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被告没有给付,由此违约,被告负有给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即70385元(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判决之日)利息7777.43元;9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判决之日)利息4500元;4.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判决之日)利息892元。利息共计13169.43元,违约金即为52677.72元,租赁费本金205384元,本金与违约金合计258061.72元。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塑料制品厂给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蔬菜公司土地租赁费205384元、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52677.72元,合计25806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其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被告又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租金204500元,及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即45000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4027.87元),9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利息7576.25元),69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1195.01元),利息总计12799.13元,违约金即为51196.52元,两项合计为255696.5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蔬菜公司与被告塑料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拖欠一月份不能交付时,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场所。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58061.72元的义务,又拖欠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协议之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兰州市西固区蔬菜公司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塑料制品厂于1998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塑料制品厂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交租赁原告兰州市西固区蔬菜公司位于临洮街蔬菜门市部的房屋场地;二、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塑料制品厂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蔬菜公司土地租赁费204500元,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51196.52元,共计255696.52元;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塑料制品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塑料厂提交证据:1、塑料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塑料厂是福利性集体企业,双方租赁合同带有福利企业性质;2、《关于新建临洮街便民综合市场的立项申请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是便民市场的发起人之一,该项目已通过立项,准备落地;3、《临洮街便民综合市场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便民市场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4、立项备案通知一份,证明该项目已通过立项;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便民市场的事实。蔬菜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塑料厂已经停产了,从事实上该厂已经不存在了。对第二、三、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是我们发起的,环评报告也是我们做的,市场是在我们的土地上建立的,兴成公司是我们的下属企业,立项通知也是发给我方的,与上诉人无关。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参加人员没有提到双方合作的事实。蔬菜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塑料厂与蔬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塑料厂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的,从拖欠之日起十日内后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一月仍不能交付时,蔬菜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场所,所欠租费及违约金等以塑料厂经营用财产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塑料厂认可其拖欠蔬菜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租赁费及违约金255696.52元的事实,塑料厂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蔬菜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腾交房屋场地并无不当。关于塑料厂上诉称其和蔬菜公司已达成共同建设便民综合市场协议的问题。塑料厂称其和蔬菜公司达成了共同建设便民综合市场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在不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欠交租赁费为基础,促成便民综合市场及时落地。对此,蔬菜公司不予认可,塑料厂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塑料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塑料厂上诉称租赁场地上存在其建设的建设筑物应抵顶租金,但一审法院未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塑料厂已将所称的租赁场地建筑物抵顶了欠交租赁费258061.72元。并且在庭审中,塑料厂明确表示,现场地面建筑物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建筑物一致,因双方已将塑料厂修建的建筑物抵顶了部分租金,故本案不应在重复抵顶,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塑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兰州市西固区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