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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会龙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海龙强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会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贵州省海龙强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22191380N。诉讼代表人陈多多,女,布依族,1986年4月28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会龙,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省海龙强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会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何维欣、人民陪审员罗俊组成合议庭。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州省海龙强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多多、被告人张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贵州省海龙强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于2015年建厂以来,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威远社区付加院小地名为长冲关的山坡上硬化道路,修建房屋、牛舍、配料间等设施用于开办养牛场。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海龙公司在开办养牛场的近程中致现场原有地貌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共占用禁地面积13.15亩(共计8766.71平方米)地类为宜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被告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单位海龙公司判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张会龙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会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海龙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成立时,出资股东罗某某持40%股权,张会龙持30%股权,周某1持3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次日,公司与周某2签订该公司位于威远工业园付家院村长冲关(小地名)的建设用地平整工程项目的土地平整协议。同月18日,公司与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付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付家院村长冲关5200余亩荒坡地承包合同。2015年9月16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股权转让后,张会龙持51%股权,周某1持49%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会龙。同年12月28日,公司被长顺县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为长顺县2015年度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016年10月19日,长顺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排查工作中发现海龙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威远社区付家院村长冲关的山坡上占用林地硬化道路、修建房屋、牛舍、配料间等设施用于开办养牛场,经调查和现场测算,共占用林地13.15亩,地类为宜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记录、户口登记卡、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荒坡承包合同、全体股东会决议、长顺县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土地平整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会龙的供述,长顺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及现状登记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损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单位海龙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3.15亩用于开办养牛场,造成林地大量毁损,数量较大,被告单位海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张会龙作为被告单位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处罚,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海龙公司、被告人张会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贵州省海龙强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壹万贰仟(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会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陆仟(6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审 判 员  何维欣人民陪审员  罗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