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涂某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1991年6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涂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涂某在其位于本县大榆镇小榆村的家中吃饭饮酒。当时19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驾驶川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家中往本县县城行驶,行至太和大道广寒路十字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川J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涂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抽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涂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0.6mg/100ml。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由涂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遂市法刑(1991)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病情证明、赔偿协议,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涂某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6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涂某曾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涂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伯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