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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庄开平、谭年叶与昆山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开平,谭年叶,昆山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484号原告:庄开平,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士波(儿子),江苏省灌云县。原告:谭年叶,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开平(配偶),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昆山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晓,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开平、谭年叶与被告昆山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开平并作为原告谭年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告庄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开平、谭年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635.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受害人庄士宝的父母。2015年9月20日15时25分许,受害人庄士宝遭交通事故,致脑颅严重受伤。受害人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期效果很好,神志清楚,活动自如,饮食自理,并且能够使用手机,还可以下床使用轮椅。后来,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法正常支付医疗费用,拖欠了被告医疗费用,被告多次催交,可原告仍然无力补交医疗费,从此,被告便不进行正常检查医治,只作简易的应付治疗,导致病情恶化,主治医生要求原告筹集资金进行手术,原告卖掉口粮又向亲友凑集了三万元交于被告,可被告违背承诺,要求原告还清全部欠款后再做手术,原告再也无力结清欠款,被告就一直没有进行手术,最终导致死亡。其次,被告后期在做脑积水简易引流手术后,由于医务人员没有把引流管开关关好,导致地面流淌一大滩血水,受害人已经失去知觉,原告迅速呼喊医务人员到场,他们口口声声说没事的,可受害人状况每况愈下,再也没有恢复过来。原告认为,被告虽然为受害人治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可被告以受害人欠医疗费为要挟,不还欠费,就不认真治疗,不还清欠费,就拒绝手术治疗,不能对症治疗,不能及时、认真的负责治疗,延误了最住治疗时机,造成病情更加复杂和恶化,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也违反了医疗程序,更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昆山市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存在过错。经查,原告庄开平系庄士宝父亲,原告谭年叶系庄士宝母亲。2015年9月20日,庄士宝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唐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庄士宝受伤后被送至被告处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182635.26元,该费用庄士宝的近亲属未向被告支付,后庄士宝于2016年1月1日死亡。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庄士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明负次要责任。庄士宝的近亲属(王风华、庄淑妍以及本案两原告)将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唐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4782.74元(其中医药费277876.46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1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误工费10489.9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38.5元、轮椅费830元、丧事损失费4904元),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16)苏0583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庄士宝因与唐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庄士宝的近亲属有权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庄士宝负主要责任,唐明负次要责任,由唐明承担30%赔偿责任,庄士宝的近亲属的损失为1465072.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45072.3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唐明负担30%为403521.71元,该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判决结果为:一、保险公司赔偿庄士宝近亲属损失523521.71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及唐明垫付部分20018.5元,余款49350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庄士宝近亲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欠款182635.26元。三、保险公司返还唐明垫付款20018.5元。庄士宝的近亲属不服判决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庄士宝的死亡造成其近亲属的损失,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2016)苏0583民初7564号民事诉讼,选择唐明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2016)苏0583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庄士宝因与唐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并且确定了唐明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又就庄士宝的死亡给其造成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认为系被告医疗行为导致了庄士宝的死亡,而(2016)苏0583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庄士宝因与唐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两原告在本案中就同一损害后果选择被告作为另外的赔偿主体,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若两原告认为前诉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开平、谭年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