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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陶宗银与黄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香,陶宗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香,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宗银,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湖市弋江区。上诉人黄春香因与被上诉人陶宗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春香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费的缓交申请。经审查,黄春香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7年3月12日书面通知黄春香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黄春香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春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