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与张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张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739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号。经营者:薛伟刚,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仰忠,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与被告张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仰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酒水销售的个体。2013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唯度酒吧”供应酒水,货款按照滚动方式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01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一再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张仰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系经营酒水、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薛伟刚系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的经营者。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向张仰忠提供了总计金额为11080元的酒水并向其出具了格式文本《银川锦富隆商贸销货单》两张,《银川锦富隆商贸销货单》上载明了供应酒水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银川锦富隆商贸销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张仰忠未付”字样。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川锦富隆商贸销货单》能够证明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与张仰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0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10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货款11080元。如果被告张仰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4元,由被告张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