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志成、薛占云与任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薛占云,任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897号原告:王志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薛占云,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美,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志成、薛占云诉被告任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104民初2897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薛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薛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后被告始终没有归还本息。后被告于2014年2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注明利息按0.015元计算,但其后没有还本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有86个月之久,仅利息一项就欠付90余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70万元×1.5%×86个月(2009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903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万元利��,剩余部分暂时不主张。被告任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被告任美向原告王志成、薛占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志成、薛占云70万元,注:利息按0.015元计算,原借款日期2009年6月26日,利息一直没有结算。”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美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09年6月26日到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70万元(以本金70万为基数,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为70万元×1.5%×86个月=90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3000元,903000元-203000元=7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王志成、薛占云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70万元,合计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勇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艺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