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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413号原告:赵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7807371N。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齐与被告崔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晓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被告平安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历经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齐医疗费131480.87元、辅助器材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5140元、护理费11128元、住宿费58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3604.8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其它各项请求不变,以上共计164904.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19时许,崔晓飞驾驶鲁K×××××号轿车沿世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赵齐骑自行车自红绿灯西北角向东南角行驶时相撞,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威海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崔晓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崔晓飞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由于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认为事故责任为同责;3、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威海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5年8月26日19时许,崔晓飞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世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古寨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赵齐骑自行车自红绿灯西北角向东南角行驶时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崔晓飞给赵齐500元,双方离开现场,第二天赵齐住院,8月28日,赵齐亲属到交警二大队报案。崔晓飞陈述,自己驾车正常行驶,对方赵齐骑自行车闯红灯;赵齐陈述,自己骑自行车在人行道灯绿灯最后一秒进入路口。经调查访问,路口的监控设施无法照到赵齐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事故当事人事后报警,无法查清驾驶员当时是否饮酒,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赵齐于2015年8月29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8389.94元。后威海市立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于同年9月29日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973.14元,门诊费用33117.79元,上述共计医疗费131480.87元,另外还花费辅助器材费(拐杖)26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92号“关于赵齐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书,认为赵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所使用治疗措施均与本次外伤相关,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经质证,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辅助器材费数额。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齐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因此次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同时提交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一宗、工作单位企业信息,据此主张月工资3028元,5个月的误工费15140元。原告称护理人员是其妻子,提交其妻子所在单位威海健华外语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学校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妻子2015年5至7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564元,2个月的护理费为11128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护理及误工时间;对被告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可,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护理人员8月份工资1236元计入,以4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称其妻子系教师,8月中有部分暑假时间,所以只发放了部分工资,但在原告受伤后的9、10月都没有工资收入,学校也出具了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受伤后治疗及住院时间46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46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宿费58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8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对住宿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按原告提交的票据面额623元给付,认为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晓飞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记载情况看,原告自述在人行道灯绿灯最后一秒进入路口,由此说明原告在过路口时存在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但崔晓飞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通过路口时观察避让行人的注意义务要大于行人,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崔晓飞的责任大于原告,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为宜;被告认为机动车与原告应当负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480.87元、辅助器材费260元,误工费1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宿费588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应当将护理人员8月份工资1236元计入,按4个月计算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妻子所在单位相关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充足,原告关于其妻子8月份的工资并非足额发放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28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面额为623元,故被告同意按面额数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印费108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花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27.87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40元、护理费11128元、交通费623元、住宿费5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辅助器材费260元、复印费10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7048.87元的70%,即8893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40元、护理费11128元、交通费623元、住宿费5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辅助器材费260元、复印费10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7048.87元的70%,即88934.21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共计126413.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8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瀚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