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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战霞、马映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战霞,马映恩,华阴市东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红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战霞,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住灵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映恩,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住灵宝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设、甄旖旎(实习律师),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阴市东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阴市岳庙南城子水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发,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王红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王红,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66********。委托代理人杨明发,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12231964********。系王红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华阴市东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晟矿业)与原审被告马战霞、马映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7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东晟矿业的起诉。东晟矿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12民终1187号民事裁定,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灵宝市人民法院追加王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马战霞、马映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映恩及马战霞、马映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设、甄旖旎,被上诉人东晟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发、郭建波,原审第三人王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晟矿业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法定表人为马战霞,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马战霞持股51%,马映恩持股49%。2012年9月26日,马战霞、马映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王红经过协商,签订了合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合资方式为:甲方马战霞同意将其持有的华阴市东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1%出资转让给乙方,甲方马映恩将其持有的39%出资转让给乙方,合资后双方按股权比例甲方马战霞占30%,甲方马映恩占10%,乙方占60%的比例拥有公司股权及探矿权。合资后由乙方首先向公司投入500万元作为前期生产经营费用,如500万元使用完毕仍需继续投资,则双方一概按股权比例及时投入探矿工程所需资金。双方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乙方以总额1180万元取得华阴市东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0%股权。甲方承诺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抵押、承包以及法律纠纷,双方合资后,如有合资前遗留事项或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连带承担。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登记和章程修改备案,并在办妥变更登记后将公司的所有的印鉴、证照手续、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并制作移交清单,公司原有账目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移交之前由甲方做平账目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移交之后账目由全体股东按章程规定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红如约向马战霞、马映恩支付了1050万元。双方到工商部门变更了股权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第三人王红。第三人王红在接管账目后,发现在账目移交前,公司向马战霞、马映恩及他人出借多笔款项未追回,其中,马映恩于2011年7月7日从公司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5日借款322839.31元;马战霞于2012年10月5日从公司借款6万元。第三人王红要求马战霞、马映恩偿还借款或做平账目,第三人王红向被告马映恩转账205万元,向马转霞转账50万元,马映恩于2013年4月22日向公司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29日,东晟矿业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一、王红已按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他股东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金,并已将500万元继续投资款全部缴付公司,完全履行了《出资协议书》规定的出资义务;二、为处理原股东账目遗留问题,王红投入的500万元继续投资款在账务账目中冲抵了原股东的挂账借款,财务账目与本决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决议为准;三、原股东现仍遗留挂账借款,由原股东马占霞和马映恩负责尽快处理完毕,以免影响公司运行。后因马战霞、马映恩未能将公司遗留借款处理完毕,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财产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公司借款给股东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马战霞、马映恩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马战霞从公司借款6万元,马映恩从公司借款1322839.31元,应予以偿还。但他人从公司借出的款项,东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马战霞、马映恩是实际借款人,东晟公司要求马战霞、马映恩偿还他人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晟公司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偿还。关于第三人王红转账给马战霞、马映恩的款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予评判。在第三人王红向马映恩转账后,马映恩向东晟矿业还款10万元,东晟矿业无权要求马映恩继续偿还该10万元。东晟公司与第三人王红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有纠纷,应由第三人王红主张。故马映恩应偿还东晟公司借款数额为1222839.31元。综上,东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战霞偿还华阴市东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二、马映恩偿还华阴市东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22839.31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30元,由华阴市东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57元,马战霞负担518元,马映恩负担10555元。宣判后,马战霞、马映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战霞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东晟公司将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两个民事主体在同一个案件中作为一案被告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东晟公司所诉借款实际上是公司内部做账方式,只需内部处理,不属于可诉范围。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6万元是马战霞为公司办理事务的暂借款,支付凭证已经交财务进账,应当冲销。东晟公司故意不把此事向法庭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战霞不承担归还6万元借款的责任。马映恩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东晟公司将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两个民事主体在同一个案件中作为一案被告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东晟公司所诉借款实际上是公司内部做账方式,原股东是实际款项的所有人又是形式上的债务人,只需内部处理,不属于可诉范围。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股东与王红签订的《合资协议书》明确了新股东进入公司后,原股东含马映恩对合资前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并负责作平账目,承担之前的一切债务。马映恩一审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都证明上述问题。东晟公司所诉“借款”实际上是两位老股东的债权,与新股东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映恩不承担1222839.31元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东晟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马战霞、马映恩是东晟公司股东,马映恩在2011年7月7日从公司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5日借款322839.31元。马战霞在2012年10月5日从公司借款6万元。二人的借款行为致使公司资金紧张,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此,2013年8月29日东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一致形成的决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股东现仍遗留的挂账借款,由原股东马战霞、马映恩负责尽快处理完毕,一面影响公司正常运行。一审判决马战霞、马映恩偿还借款,是正确的。2、马战霞在2012年10月5日从公司借款6万元,虽然借条注明用途为交探矿费用等,但马战霞并未提交探矿费用的相关票据,实际上马战霞是将6万元据为己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红答辩意见同东晟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马战霞2012年10月5日领取6万元的借据上借款用途说明为“交探矿费用等”,批准人为马战霞,领款人为马战霞。会计、复核、出纳等处均无人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东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不能随意从公司抽取资金。2013年8月29日东晟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股东现仍遗留的挂账借款,由原股东马战霞、马映恩负责尽快处理完毕。马战霞的借据对于借款用途虽然注明为“交探矿费用等”,但该借据批准人与领款人均为马战霞,会计、复核、出纳等处均无人签字,马战霞也不能提交该款项的支付凭证证明款项具体用途,另马映恩对于其借款用途也没有做出说明,故上述款项均不能认定为用于公司事务。虽然马战霞、马映恩二人领取款项的单据为借据,但马战霞、马映恩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在诉讼中也认为自己不应偿还,其行为实际导致马战霞、马映恩出资额减少,损害了东晟公司利益。本案系公司与两名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当予以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晟公司要求股东马战霞、马映恩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6元,由上诉人马战霞负担1300元,由马映恩负担15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