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47号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西塔十九、二十、二十一层A。法定代表人李惠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67500元;2.判令被告就前述欠款向原告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于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心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1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仍欠货款67500元无理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67500元;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38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购买甲方半封闭双极离心压缩机一台,单价1350000元。合同第二条结算方法中约定: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价款的30%为405000元;2.自合同产品交货前付40%为540000元;3.自合同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并带料运行72小时付25%为337000元;4.自质保期满之日付5%为67500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70%款时,必须给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需要,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完税凭证,如违约甲方给乙方10%的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乙方可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如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变更交货时间,甲、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补充协议执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公司院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对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合同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他条款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离心机送到被告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日离心机调试合格,原告并按照约定时间为被告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了除5%的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全部货款,但未在质保期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的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离心机已经带料运行72小时并合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合同产品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交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在2013年10月1日,机组调试运行合格,质保期为一年。故自2014年10月1日起,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给原告赔偿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给原告赔偿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货款67500元;二、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给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条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钥审 判 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解 莹 来源:百度搜索“”